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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當事人
    鄭啟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啟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啟文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臨時性工作,無法估算每月薪資,其名下除汽車2輛、存款101元外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16,9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認聲請人收支狀況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2、109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卷第63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 ,216,992元等語,惟核對安泰銀行出具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通知函暨附見債權計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見司消債調卷第105、69至70、61、79至80、75、67、97、95至96、19至22、97-1 、82至83、68、86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9,177,677元 (計算式:774,851+931,463+252,804+100,000+234,383+56 0,596+455,355+1,098,791+2,242,412+2,427,140+99,882) 、非金融機構債務應至少為2,263,828元(計算式:216,216+115,879+319,000+1,381,486+65,553+148,366+668,423, 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而不確定)。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1,441,505元(計算式:9,177,677+2,263,828)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汽車2輛、存款10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富邦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保險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名系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28、16至18反面頁、本院卷第89至91、37至39、75至8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汽車2輛各為79、74年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又其名下持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之14股,其價值共759元(每股收盤價54.2元,54.2元×14股=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7頁)。故 除存款應增列至441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1,634元)、股票(價值759元)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77,144元(計算式:4,029+35+17+10,028+63,035),惟上開資 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臨時性工作,無法估算其薪資,除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09 年1次性補助10,000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辦法核定安 置就養之就養基金每月14,558元、6次三節禮金3,000元、110年8月勞保給付118,577元、111年1月開始領取每月租屋補 助5,000元外,未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1年6月22日所簽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至2、25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394頁)為證。此外,尚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故本院暫以25,665元【計算式:[(14,558+5,000)×24+10,000+3,000×6+118,57 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8,720元,固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 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郵政存簿存金簿之封面暨內頁、該子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司消債調解卷第31、40至49頁、本院卷第57至61、65、55、29、42至44、67至71、73至74頁),該子女92年0月生,現已成年,惟仍在就學中,堪認尚 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五亦未記載每月支出該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見司消債調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而該名子女每月領有家扶基 金會補助2,550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另於慈濟大學打工收入,依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證,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每月支出該明子女之扶養費為-808元{計算式:(19,200元- 6,358元-2,550-11,100元)÷2(聲請人與離婚配偶均為父母 應共同扶養)=-808},難認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該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720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9 45元(計算式:25,665-18,720=6,945)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64歲(47年12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6,945元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再計入聲請人名下汽車2輛(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存款441元 、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1,634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股票(價值759元,見本院卷第87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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