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湘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湘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湘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撤回更生之聲請,並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更生事件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參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人壽有效保單1筆外,別無其他財 產。又依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萬1,928 元,惟其陳稱目前任職於珍饕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可稽,應可暫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薪資2萬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6,0 00元、水電瓦斯費833元、交通費200元、電話費936元、房 租1萬3,000元、醫療費200元,合計2萬1,169元,略高於新 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8,960元。聲請人雖提出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惟僅能釋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法釋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超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最低生活費1.2倍之必要性。審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減縮為1萬8,960元。 ㈣基此,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040元【計算式:20,000-18,960=1,040】。衡 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