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程耀輝、張振芳、利明献、陳紹宗、賴昭銑、廖文清、周添財、尚瑞強、郭明鑑、郭豐賓、陳文展、魏寶生、平川秀一郎、李明新
- 當事人林永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韋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靖雯、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永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永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事由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5,920元,已達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 生程序,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549萬4,680元,已逾1,20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移由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3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 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 上說明,本院應審認者,係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 ㈡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6萬4,92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26萬9,008元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原裁定所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萬5,920元(464,928-269,008=195,920),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5紙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民事表示意見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依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5號裁定附表製作): 編號 普通債權人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已受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5元 3,26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6元 10,71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7元 4,277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87元 16,687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76元 19,976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元 2,579元 7 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44元 35,044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4元 8,024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1元 30,861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1元 25,791元 1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948元 6,948元 1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52元 10,652元 1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9元 5,379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41元 8,741元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980元 6,980元 合計 195,920元 195,92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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