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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連士綱

聲請人
隋淇安
聲請人
相 對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相 對 人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賢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秀君
代理人
相 對 人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吳聲揚
代理人
相 對 人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理人
陳怡嘉
代理人
相 對 人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謝鴻濱
代理人
相 對 人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隋淇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免責後,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47,923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602,000元,剩餘345,923元。嗣聲請人努力償還346,92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

並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原裁定所載「…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5,923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參原裁定第6頁第13行)然聲請人自受該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共計346,924元,且各債權人陳報其受償額均已逾如原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確認聲請人所清償之數額,亦符合該欄中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惟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查詢函文七日內,就聲請人所述事實表示意見,然其等自111年8月23日收送送達時起,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自應視為無意見。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電腦制式化列印之內容,並蓋有收訖章,足認聲請人已為給付為真實。是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清償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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