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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張紫能

聲請人
洪宗燦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陳意婷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莊義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宗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285,508元(計算式:106,561元+94,114元+84,815元+11元+7元=285,508元)、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33,621元,共計619,129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5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另聲請人所有存款共計10,370元,亦經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3月31日就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629,499元(計算式:619,129元+10,370元=629,499元)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9月2日以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到庭陳述,除合作金庫銀行就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未表示意見外,茲將其餘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大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周公司),於111年3月間離職,該期間內合計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收入190,000元;以及自111年4月起,受雇於群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特公司),加計獎金、加給、補貼等項次,計算至補正函文送達日止(即111年9月),共計領有薪資380,286元,目前(即111年10月迄今)每月實領薪資則約為63,841元。復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500元及扶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500元。又裁定開始清算後,伊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雖有餘額,惟未大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是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聲請人自清算程序終止後皆未還款,故無法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大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不同意免責。如予聲請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61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仍有固定收入,當應竭力清償債務,況且,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8%,尚有相當高之比例未受清償,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1月15日)迄今,皆有固定薪資收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大周公司,該期間內合計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收入190,000元;111年4月至9月則任職於群特公司,加計獎金、加給、補貼等項次,該期間內共計領有薪資380,286元;目前則仍任職於群特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63,841元(即111年10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群特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第69頁、第105頁),並有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可信。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今(計算至111年12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761,809元【計算式:190,000+380,286+63,841×3=761,809】,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00元等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目前每月扶養父洪茂森、母洪徐美玉及子女洪子博,分別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5,000元及6,000元,聲請人雖提出其等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證其等為無資力之人,須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列計父母之扶養費為各3,000元,卻於本件免責聲請時將其等扶養費提高至5,000元,僅空泛稱提高之原因為父、母年紀較大,需至醫院看診及購買營養品,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清算卷第95頁),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難認聲請人將父母扶養費列計提高至5,000元為合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應為父3,000元、母3,000元及子女6,000元,方屬合理可採,逾此部分主張,則應予剃除,依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3,000+3,000+6,000=12,000】。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計算至111年12月)仍有餘額334,809元【計算式:761,809-18,500×14-12,000×14=334,80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0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周公司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子女存摺內頁影本(見清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每月領有大周公司薪資平均每月40,917元外,另領有一次性保險理賠金20,675元,總計為1,002,683元。【計算式:40,917×24+20,675=1,002,683】;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為每月平均18,600元,共計446,400元【計算式:18,600×24=446,400元】。聲請人復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需負擔子女洪子博及父洪茂森、母洪徐美玉扶養費分別為6,000、3,000、3,000元,總計12,000元部分【計算式:6,000+3,000+3,000=12,000】,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所認可,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支出總和應為28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268,283元【計算式:1,002,683-446,400元-288,000=268,283】,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629,499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至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另稱若同意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部分,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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