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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朱慧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其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其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李其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點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無相當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卷第315至第317頁,下稱清算卷;及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200頁,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於111年9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於111年9月28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工作收入,惟裁定後一個月,聲請人旋即被診斷出罹患大腸癌,而被迫辭去工作接受相關治療,至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名下無相當財產得清償債務,目前僅能依靠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低受入戶補助及兒少補助,與聲請人透過相關慈善機構或社會善心人士捐款予聲請人之收入,支應日常生活及扶養費開銷。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共為27,754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754元+扶養費10,000元=27,754元),聲請人僅能勉持度日。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債權人全未受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2,246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53,904元,債權人於清算後無受償任何金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債務人現年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相當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是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所陳支收支情形是否有浮報或不實之虞,及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清理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況債權人於清算後無受償任何金額,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各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本局無從查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表示如本案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者,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伊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自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等語。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免責,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略以:債務人之違規罰鍰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罰鍰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因罹患大腸癌需至醫院接受化學治療,體力無法支撐之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11年5月間領取薪資計約30,000元,後即因病情無法工作,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計27,754元,僅能依靠相關補助及社會捐助支應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1年9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217頁),而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末期患者較難從事工作,並且雖有健保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醫藥費用,未違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另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基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第四期大腸癌(見本院卷第121頁)每月並無固定收入,縱於111年9月起領有低收入扶助及兒少扶助款(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至217頁)、及不定期不定額捐款,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2人(各為101年5月生、104年2月生)扶養費合計27,754元後,已無餘額,亦有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確有多筆匯款紀錄註記「加油」、「捐款」等資訊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17頁),益徵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是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云云。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係由相關社福機構及慈善團體捐助等語,再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已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卷可佐,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舉。再觀之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情形,消隊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期間為94年至95年間,消費項目大致為繳納意外保險保險費(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有奢侈浪費情形。此外,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信。

⒉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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