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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品逸

聲請人
陳憲慶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法定代理人
林宗漢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自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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