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陳憲慶
- 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相對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相對人
-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相對人
-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宣妤
- 法定代理人
- 林洋億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漢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代理人
- 徐瑞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自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