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智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慧雯、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鄧明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智文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 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 樓、0樓、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智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自107年9月2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 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2,2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以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 定分別各准予延長6個月,惟上開期限屆至後,聲請人仍無 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且延長期限已屆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2年,債務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5項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8號案(下稱:清算執行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僅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859元,此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2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㈡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本院依法辦理。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並主張依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57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 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而債權人自聲請人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終止均未受償,又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勞保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㈦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㈧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原有母親支借部分已未再支借予聲請人,聲請人僅能盡力增加收入,惟聲請人憂鬱症復發,致影響工作狀況,聲請人僅能勉強渡日。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精神不穩定及疫情影響,從事的皆為短期臨時性工作,111年1至4月任 職盒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8,000元;5月至8月則無工作;9至11月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安心就業方案每 月12,500元之收入;11月後則任職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時薪約為168元,每月收入加計身障補助及房租補助, 以111年1月計算至12月,約為18,478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又聲請人因身心狀況不佳,111年12月29日自安心食品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今,已無工作收入,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執行卷第88頁至89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8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是堪認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478元(計算至111年12月),目前(112 年以後)則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8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則以聲請人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8,478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850元後,餘628元;目前(112 年以後)則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 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 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 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母親賴金蘭代為負擔,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清算執行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 銀行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勞保紓困貸款102,406元、健保費11,894元,有卷附該署分別於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7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5至49頁、第80至81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6 項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 勞保紓困貸款、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 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