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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林鴻聯、翁健、黃男州、龐德明、洪主民、郭明鑑、平川秀一郎、莊仲沼、利明献

  • 原告
    王泰盛即王泰昌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王泰盛即王泰昌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泰盛即王泰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泰盛即王泰昌前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9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裁定自110 年3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3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 項於111年5月25日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3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僅能仰賴兒子給付之15,000元扶養費維生,而聲請人自111年起已無身心障礙補助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6頁),堪可憑採。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18,6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支出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2年 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200元,自為可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15,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已無餘額。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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