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麗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花旗、莫兆鴻、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鄭穎聰、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林雅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周麗純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1年11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尚待業,直至111年3月起始有固定收入,任職於泰安薑行,每月薪資不等,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4,81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另聲請清算前2年間,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任職於立信商行,自109年4月起轉任職名碼科技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16,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 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雖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前夫2人,惟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表示其有2張富邦人壽保單,價值分別為10,789元、10,745元,則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實有疑義。請本 院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則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會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1,534元,倘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予以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依職權詳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㈨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因債權人無從得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是否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卻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21,534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此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 況,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尚待業,直至111年 3月起始有固定收入,任職於泰安薑行,每月薪資不等,平 均約14,810元;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9 日保國四字第111100262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9787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堪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女兒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離婚後即由其獨立扶養子女,然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尚難採信,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2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夫分攤後之數額即110 年、111年分別為9,360元、9,4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 計入。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無 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