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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許品逸

  • 當事人
    卓芳羽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昶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卓芳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吳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卓芳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9年7月1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110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除聲請人對第三人張世奉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未取得債權證明、無執行名義,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不予處分外,就聲請人之存款3,075元、聲請人就三商美邦保單解約 金分別為22,739元、6,780元、11,645元、宏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37,206元提出之等值現款,合計81,445元,則經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5號裁定認可,且依該分配表分配相對人即債權人收訖 ,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核閱屬實。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已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2年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吳嘉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自110 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另於111年10月 開始領取高雄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現居住在 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8,108元、必要支出為446,400元 ,兩相扣除餘額為131,708元,聲請人已提出81,445元供相 對人分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 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其無法舉證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事實,倘以此予以 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查詢聲請人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等,以確認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再者,清算程 序中其分配金額僅3,204元,請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聲請人如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聲請人年約52歲,應具還款能力,理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於是否免責不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任職於 長照機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另於111年10月開始領取高雄 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薪資單、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5、149-151 、157-163頁),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1日起在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則聲請人110年10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2至6萬餘元不等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居住之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111年、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約17,303元,足見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均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兩相扣除尚有餘額應無疑義。 2.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107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8,108元等語,然經核聲請人前曾以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107年5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薪資為281,300元、108年度薪資為70,337 元、109年1月至5月17日薪資為250,275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第37、97頁),並提出相符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表、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第29-33、99頁、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第5、6頁),堪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為601,912元(計算式:281,300元+70,337元+250,275元=601,912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 為446,4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單據,故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當時居住之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之1.2倍即17,262元、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據 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7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17日 必要生活費用約424,418元(計算式:17,262元×{7+14/31}+1 7,599元×12+18,600元×{4+17/31}=424,41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查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81,445元,有分配表可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卷第128-129頁)。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81,445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177,494元(計算式:601,912元-424,418元= 177,49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 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曾於107年5月15至19日有出入境情形,有其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7頁),然尚難憑此認定其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隱匿收入財產狀況等不應予免責,然並未舉出具體事由、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普通債權 人 債權額 公告債 權比率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77,494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7,412 70.29% 57,244 124,761 845,48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626 3.93% 3,204 6,976 47,32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926 6.95% 5,659 12,336 83,58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2,640 18.0% 14,660 31,949 216,528 吳嘉榛 50,000 0.83% 678 1,473 10,000 備註: 1.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5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日期 薪資 110年10月 55,294元 110年11月 54,939元 110年12月 61,742元 111年1月 65,085元 111年度季獎金 54,859元 111年2月 33,824元 111年3月 40,885元 111年4月 63,627元 111年5月 67,370元 111年6月 34,616元 111年7月 41,483元 111年8月 48,418元 111年9月 22,560元 111年10月 27,519元 111年11月 37,334元 111年12月 38,691元 112年1月 47,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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