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莊佩頴

  • 當事人
    楊逸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紹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王筑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逸嫻 代 理 人 劉作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楊逸嫻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逸嫻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3號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發現,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29元,有清算價值卻未提出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另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前,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並於聲請更生後將該筆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額為16萬8,576元,遂於110年4月22日通知聲請人須將預估保單解約金及上開解約金額共20萬9,005元提出9成以上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並因聲請人 所陳報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故亦同時命聲請人應提高收入以盡力清償。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上載,履行期間之月收入為1萬8,800元、願每月清償2,800元,然其月收入仍顯低於2萬4,000元,故司法事務官再次於110年6月3日以書面(函文中註明:倘本次仍未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本院將以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為由簽請民事庭為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通知全體債權人表決 該更生方案,仍未獲債權人可決,遂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 清字第1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受 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6日裁定以「附表編號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解約價值38,062元)、編號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 解約價值9,224元)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 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6月23日裁定認可其於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得款4萬7,28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1年8月4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 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3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之債務為信用貸款,93年11月5日初貸,貸款金 額為30萬元;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 航線、購買股票、投資投機性商品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應不免責情事;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分配到4,120元, 故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以釐清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 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預 估保單解約金4萬429元,且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曾將保單變更要保人,並於聲請更生後將該筆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額為16萬8,576元,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4月22日通知 聲請人須將預估保單解約金及上開解約金共20萬9,005元提 出9成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等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以4萬7,286元供分配,其餘16萬1,719元未交付清算財團 ,乃隱匿財產,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又保險契約成立之時,債務人係要保人,該保單即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與保險費由何人繳納無關,故聲請人雖辯稱富邦人壽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其母親所繳云云,並非事實,或即使如此,仍無礙於系爭保單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事實,基此,該保單解約金16萬8,596元,應全數加入清算財 團中為分配。另聲請人雖將其原為要保人之3張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親,然此為聲請人之隱匿財產犯行,故該3張保單之被質借金額及現存價值,仍應全數加入 清算財團中為分配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陳稱:債權人係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請依職權辦理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自109年12月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陳報月收入僅1萬8,800元,且未將有清算價值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及解約金額共20萬9,005元之9成加入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而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自110年12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 序。是應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107年至109年國稅局所得清單均無所得資料,而107年至109年之所得為每年22萬元,為夜市設攤之現金所得及幫忙介紹客戶所獲得佣金,其110年度所得為21萬9,920元,性質為幫忙介紹客戶至第三人高淑華經營之直銷店面消費所獲取之傭金,而111年度所得約與110年度金額同,性質亦相同等語,並提出107、10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110、111年每年所得與107年至109年每年所得約略相當云云,然聲請人於110年僅幫 忙介紹客戶所獲取佣金即達21萬9,920元,加計聲請人原本 於夜市設攤收入,聲請人每年實際收入應不僅只約22萬元左右。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其並無記帳習慣,所稱前開擺攤收入僅依聲請人之記憶而為估算,有未盡精確之處,以及聲請人年僅43歲正值壯年(69年1月生)、無重大疾病亦無應受 其扶養、照顧之人,認聲請人之收入應未低於基本工資,方屬合理。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等語,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是以,109年至112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2 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而衛福部公布109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1萬6,000元,是聲請人109年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準此,聲請人自109年12月4日起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係有餘額。 ⒋聲請人雖稱其107至109年在夜市設攤,每年販售現金所得及客戶介紹所得為22萬元等語,然此所得數額並非精確可採,如前所述,應以基本工資為其月收入標準。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衛福部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法律規定,應為可採。而我國107年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衛福部公布107年至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萬7,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故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7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3日) 之收入為54萬8,040元【7日/30日=0.2,23日/30日=0.8(取 至小數點以下1位);107年:22,000元×(0.2+8)月=180,4 00元,108年:23,100元×12月=277,200元,109年:23,800元×(3+0.8)月=90,440元,180,400元+277,200元+90,440元=548,040元】;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42萬3,416元【107年 :17,262元×(0.2+8)月=141,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7,599元×12月=211,188元,109年:18,600元×(3+ 0.8)月=70,680元,141,548元+211,188元+70,680元=423,4 16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2萬4,624元(548,040-423,416=124,624) 。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3日裁定認可其當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4萬7,28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結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4萬7,286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萬7,28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2萬4,624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前2 年內(即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22日出境,107年10月25日入境;108年4月22日出境,於108年4月26日入境;108 年11月23日出境,108年11月27日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108年各搭機出國1次、2次,但都不是花自己的錢,而是由高淑華出資購買機票及招待住宿等語。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44萬9,456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122萬4,728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暨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查聲請人自101年起無購買股票紀錄 ,亦查無購買基金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且有其提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故滙豐銀行上開主張要無足採。良京公司則主張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明載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4萬429元,且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前,曾將保單變更要保人,並於聲請更生後將該筆保單辦理解約,解約金額為16萬8,576元,共計20萬9,005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僅以4萬7,286元供分配,其餘16萬1,719元未交付清算財團,乃隱匿財產;又聲請人 將其原為要保人之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 親,此為聲請人之隱匿財產犯行,實則該3張保單之被質借 金額及現存價值,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是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就聲請人之投保狀況已詳為調查,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有4份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萬8,062元、9,224元(註:業經聲請人提 出等值現款納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分別於106年7月、105年5月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莊詠綺等情;另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2筆,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無辦理變更要保人紀錄,於91年5月15日辦 理解約,要保人即聲請人領取解約之金額為2,355元,另保 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莊詠綺,且於109年9月15日辦理解約, 由要保人莊詠綺領取解約金16萬8,596元等情,有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111年3月23日(111)三法字第00550號函、富邦人壽公司111年3月2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號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 用,必須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致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始足當之,而衡情債務人經濟困頓,必會苦思如何取得現金,故聲請人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係其經濟短絀變現之手段,良京公司復未證明聲請人係為侵害債權人權益,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規定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124,62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 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 算 程 序 受償額 聲請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610 18,332 48,317 29,985 189,922 171,590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396 4,120 10,855 6,735 42,679 38,559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36,283 6,492 17,111 10,619 67,257 60,765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1,349 6,204 16,351 10,147 64,270 58,066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4,148 4,134 10,892 6,758 42,830 38,696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0,897 7,546 19,890 12,344 78,179 70,633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73 458 1,209 751 4,755 4,297 總 計 2,449,456 47,286 124,625 77,339 489,892 442,606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執行事件111年6月23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