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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聲請人
陳俊維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詩惠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李維浚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50,17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162,170元(計算式:28,628元+104,364元+14,871元+14,307元=162,170元),共計512,345元(計算式:350,175元+162,170元=512,34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3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6月27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2號(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分別於111年9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道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通知兩造於112年3月6日到庭陳述,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聲請人到庭陳述,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而部分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與否,部分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脊椎疾病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迄今皆無工作收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皆仰賴母親陳鄭秀金(下稱聲請人之母)提供,每月1至2萬不等,又因聲請人目前身體情形無法工作,故伊目前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由聲請人之母協助扶養。復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實屬浪費、造成無力清償,進而聲請更生、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債權人全未受清償,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現年47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透支11,705元,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且聲請人年紀尚輕,應還有獲得其他所得或財產之可能性,且本件多達11位債權人,如裁定准予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㈩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免責,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紀尚輕,日後尚有增加收入之可能。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能在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提出512,34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2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脊椎疾病行動不便等因素,並無工作收入。至於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之投保資料,僅係因聲請人無固定工作,為使勞健保能正常投保,故聲請人之弟弟將伊投保於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中,伊並無任職於此;每月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之母提供必要之生活費用;另其每月支出部分,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2年為19,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提出資助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倍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14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母親資助日常開銷1至2萬元、食物及生活用品,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雖主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係由聲請人之親友資助,自清算裁定後係由母親負擔等語,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214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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