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昆泓即陳昆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蕭玉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昆泓即陳昆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蕭玉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昆泓即陳昆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 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43,419元、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853,999元、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9,546元及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168,767元,合計1,075,73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1日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分別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及終止保險契約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等方式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5月12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21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卷(下稱清算卷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 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加計獎金、加給、補貼等項次,計算至陳報日止(即111年10月31日) ,共計領有薪資646,339元,目前(即111年11月迄今)每月實領薪資則約為48,000元。復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00元,每月扶養費支出則為3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0,100元。是以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之債務係因詐欺而生之債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可證,故無法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11月 5日)迄今,皆有固定薪資收入,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0月31日任職於安正公司,該期間內合計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收入646,339元;目前則仍任職於安正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8,000元(即111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業據其提出109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安正公司薪資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201頁),並有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屬 可信。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本裁定之日止(計算至112年3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計886,339元【計算式 :646,339+48,000×5=886,339】,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100元等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聲請人復主張目前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嶧及陳○璇,分別支出扶養費為14,000元及17,000元 ,聲請人雖提出其等之幼兒園月費收據、就讀明細及托育證明,惟聲請人所附證據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金額未能全部對應,況且,若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顯然不足支應其所主張之支出(每月收入48,000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50,100元=-2100元),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合理可採。本院參酌准予聲請人清算裁定時之認定,認聲請人就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應 為16,220元,逾此部分主張,則應予剃除。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計算至112年3月)仍有餘額321,219 元【計算式:886,339-19,100×16-16,220×16=321,219】,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正公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18頁、第20頁至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99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除每月領有安正公司薪資平均每月46,237元外,另領有年終獎金133,200元及法拍屋剩餘款項55,309元,總計為1,300,350元;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為每月平均18,600元,共計446,400元【計算式:18,600×24=446,400元】。另就扶養費部 分,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金額應為16,220元,此為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所認可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扶養費支出總和應為389,280元【計算式:16,220×24=389,280元】。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464,670元【計算式:1,300,350-446,400元-389,280=464,670】,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1,075,731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華南銀行僅表示聲請人之債務係因詐欺而生之債務,認為不應免責等語,並未就聲請人具體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何款予以裁定不免責,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所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 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