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淑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淑眞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自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8月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2號聲請 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2年2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在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每月低收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15,518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0,680元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1 09年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達438,550元,即平均每月收入有36,545元;另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支出應不能等同成年人標準以18,960元計算,而應以每年免稅額88,000元之1.2倍再除以12個月計算,即約 每月8,80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應尚 有餘額12,144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低於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故聲請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即應不予免 責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表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9,000元,並無領取任何勞工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年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7日保國四字第1111003209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為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等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扣除每月低收兒童及就學生 活補助15,518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0,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341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每月低收兒童及就學生活補助15,518元後,經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