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莫兆鴻、陳紹宗、周添財、曹為實、黃男州、利明献、吳統雄、洪主民、平川秀一郎、呂豫文、莊仲沼、宋耀明、李伯璋、曾慧雯
- 原告蕭鈞元即蕭利進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蕭鈞元即蕭利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鈞元即蕭利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1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6元、開發金股票1股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堪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8月22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下稱司執清卷)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溫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 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6日到庭陳述。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來函表示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並未提出受委任之相關證明,代理堪認並未合法,故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現仍擔任臨時工,從事房屋修繕、搬運垃圾及清潔等工作,惟須工頭缺工有需要幫忙時始有工作可接,故工作地點、雇主、工時、每日薪資皆不固定,每月所得約為26,000元。又伊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領有社會補助,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資訊,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故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再者,請本院向聲請人之保險公司調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略以:因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該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依法為優先債權,故不同意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予以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明知尚有鉅額債務未處理下,仍多次向其他相對人以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增加債務,終至今日債臺高築之窘況,實顯現聲請人於消費借貸時全無考量其自身支付能力,而恣意擴張信用,實難認其債務僅為因應日常生活支出而生。再依職場慣例,任職公司一年以上者,應有一定之年終獎金收入,惟聲請人陳報未有年終獎金收入,顯不合常理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略以: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4日上午11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平均領有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143至152頁、第215至21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35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所示,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 年5月4日)後,並無領有相關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590元,並未超過新北市111年度 最低生活費15,800之1.2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復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9,0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870元(計算式:(26,000-16,5 90-9,000)×7=2,87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 入為624,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398,160元、扶養費為252,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不符,自無不免責之事由。 ㈢至相對人國泰銀行固主張聲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則相對人國泰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 ,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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