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志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林政杰、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志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志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 月1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2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 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並定111年11月18日為訊問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 陳述意見,訊問期日全體債權人皆未到庭,且其中2位債權 人迄未陳報、3位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意見、8位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63至67、101至107、77、109至111、131、133、79至80、11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6月23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上禽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新臺幣(下同)27,100元,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語,並有臺北圓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新北社助字 第111199982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9日保普 生字第11110182580號函、本院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59至61、167頁)為證,堪信為真。是聲 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總額為162,600元(計算式 :27,100元/月×6月)。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62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 、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電費及瓦斯費5,400 元、雜費2,500元、健保費841元、父親扶養費3,807元、母 親扶養費614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6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㈣)。是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8,828元(計算式:162,600元-23,962元/月×6月=18,828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3、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6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㈢)、必要生活支出為23,962元(包含膳 食費9,0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電費及 瓦斯費5,400元、雜費2,500元、健保費841元、父親扶養費3,807元、母親扶養費614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111年6月23日裁定理由欄三、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6,912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28,000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2 3,962元/月×24月=96,912元),而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執 行程序受償,此有本院111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06號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7頁至同頁反面)為憑,是本件債務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且債務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4條、第135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消 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本院依職權請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0月14 日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債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3、31至53、69至75、63至67、101至107、77、109至111、131、133、79至80、113頁)在卷可稽。 2、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⑴、參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又債務人違反同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 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債務人除清算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外,並提出111年10月24日民 事免責聲請狀陳明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且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期日到院陳明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迄今之支出如 聲請清算時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另就債務人110年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財產及收入,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北圓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國泰銀行民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全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212609號函、在職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2、13至14頁、15至16頁反面、消債清卷第35至38、55至57、95至105、119至120、121至215、45、7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債務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情事。 ⑶、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3、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依本院復查債務人並無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6,9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6,912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772 元 14.80% 14,339 元 412,954 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70 元 3.55% 3,440 元 99,074 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967 元 6.81% 6,597 元 189,993 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400 元 9.02% 8,739 元 251,680 元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3,626 元 17.37% 16,831 元 484,725 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62,885 元 10.48% 10,159 元 292,577 元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9,106 元 6.73% 6,522 元 187,821 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3,972 元 12% 11,625 元 334,794 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0,249 元 5.38% 5,210 元 150,050 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653 元 8.39% 8,130 元 234,131 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2,015 元 2.95% 2,861 元 82,403 元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1,435 元 2.52% 2,441 元 70,287 元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54 元 0.02% 16 元 471 元 合計 13,954,804 元 100% 96,912 元 2,790,96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