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明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花旗、莫兆鴻、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吳昶毅、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洙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 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於租屋處從事小吃攤,然因疫情影響,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共計一個月,則以11個月計算營業淨收入為3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886元,以12個月計為2萬2632元;110年6月間受領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勞保傷病給付1萬1450元,扣除醫藥費9,467元。聲請人長子自清算程序開始 迄今收入為8萬4977元,每月領有遺囑年金1,886元。則聲請人及長子收入總計為44萬9592元。至聲請人及長子必要支出則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2倍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 今總計為52萬7391元。是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不足額部分則由聲請人姊姊及女兒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免責。 三、本件聲請人吳明洙前於109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後,本件聲請人名下僅銀行存款246元及西元2009年出廠無清算價 值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7月20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依消債條例129條第1項定於110年12月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 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1年3月11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11年7月11日到院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而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卷第54至63頁)。而本件相對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清算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㈡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陳稱自110年3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迄至111年2月止從事小吃攤生意,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萬元、每月 領有遺囑年金1,886元、110年6月間受領勞工生活補貼1萬元、另有勞保傷病給付1萬1450元。而聲請人長子(92年8月2 日生)自清算程序開始迄今收入,包含打工薪資、每月遺囑年金1,886元、行政院補助金4,500元、亞東科技大學獎學金9,990元,共計為8萬497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1日寶普疫字第11160020560號及110年7月14日保職 核字第110021106815號函、聲請人長子任職之坐一下吧商行所開立薪資證明明細、聲請人長子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6至75頁)。次查,依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4965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160089280號函等件所示,查無聲請人之相關社會救助 或津貼補助;聲請人與其長子自110年3月起,每月各領有李坤河國民年金遺囑年金給付1,886元,另聲請人曾領取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共計15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 病給付1萬1450元(本院卷第53頁、第79、84頁),核與前 開聲請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應堪足採。基上,本院認定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1年3月止之收入,共計45萬90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即自110年3月17日迄111年2月中,其與長子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600元、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總計為45萬0480元。另聲請人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因蜂窩性組織炎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聲請人及其長子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1年2月之必要支出共計45萬994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萬9059元,然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總額為45萬9947元,而有入不敷出之情,惟聲請人陳報生活開銷不足額之部分由聲請人姊姊及女兒協助支付。本院審酌債務人雖就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 聲請人 編號 種類及來源 數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小吃攤 33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月×11個月(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因蜂窩性組織炎修養一月)=330,000元 2 遺囑年金 22,632元 計算式:1,886元/月×12個月=22,632元 3 勞工傷病給付 11,450元 4 110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 10,000元 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374,082元 計算式: 330,000元+22,632元+11,450元+10,000元=374,082元 聲請人長子 1 遺囑年金 22,632元 計算式:1,886元/月×12個月=22,632元 2 110年3月打工薪資 20,560元 3 110年4月打工薪資 17,060元 4 110年4月至110年8月兒少補助 10,235元 計算式:2,047元/月×5個月=10,235元 5 行政院補助金 4,500元 6 亞東科技大學獎學金 9,990元 聲請人長子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84,977元 計算式: 330,000元+20,560元+17,060元+10,235元+4,500元+9,990元=84,977元 聲請人與其長子清算程序開始後即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總額為:459,059元 計算式: 374,082元+84,977元=459,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