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姚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姚 輝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賴沛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姚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名下財產分別有車輛2台及保單2紙,而車輛部分,因牌號0000-00車輛為92年出廠、牌號00-000車輛為89年出廠,年 分已久,已無殘值,堪認並無清算價值;保單部分,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中國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試算至清算始日,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27元,顯然不敷清償變價所生之費用,並無清算實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原因為由,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90號卷第219至第221頁,下稱清算卷,及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卷第272頁及其背面、第295頁, 下稱清算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5月1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金消字第36號函(見清算執行卷第187頁)請債權人謝淑美、謝金璇、黃筱婷、吳美瑩、貝盈服飾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義異狀內容表示意見,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予上開各債權人(見清算執行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第第189頁至第191頁),上開各債權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剔除 上開各債權人於債權表中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93頁),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權部分,查裕融公司已於111 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間已無債權存在,亦有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裕融企公 司亦非本件債權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1年12月6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19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乙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其餘 債權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僅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伊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 件清償比例為0,而聲請人名有保單,卻未見其提供保單解 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疑似有隱匿財產或保單質借之嫌,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債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貸款利息及攤還本息期間均有優惠,倘將此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並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 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0,906元,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餘9,627 元,聲請人似有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其名下財產致債權人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請本院詳查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 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倘若確涉上開規定,則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並 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聲請人 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調查其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欲藉程序之便行免責債務之結果,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擔任 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保人,即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且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今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就聲請人 是否應予以免責,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市場擔任臨時工之銷售人員,於111年3月至111年12月間,月平均收入約為8,375元(111年5月因確診新冠肺炎未上班),另聲請人領有遺囑年金每月3,722元,是聲請人於准予清算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約為12,097元(計算式:8,375+3,722=12,097);另其每 月必要支出同准予清算裁定所記載,即為18,600元,又聲請人若有收入不敷支出之情形時,教會會提供資助,或由兒子支應生活開銷,或由其他親友支應等語,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業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業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等件可參(見限閱卷),聲請人之主張尚堪採信。另聲請人於准予清算後迄今並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約12,09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後,並無餘額,且如需較多金額支出猶賴賴教會、親友及兒子資助,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基上,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0,906元,惟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僅餘9,627元,聲請人似 有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其名下財產致債權人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清算執行程序中,本院向聲請人所有人壽保險公司函詢有關聲請人就其保單是否有借款及借款之時間、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經宏泰人壽函覆:聲請人有於109年7月28日辦理保單借款,共計24,000元,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1 年3月10日為1,624元;中國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向該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解約金計算至111年3月10日為8,003 元;富邦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有於109年9月11日辦理保單借款,保單質借本利和為18,633元,保單價解約金計算至111 年3月10日為0元;全球人壽函覆表示聲請人並無向該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且該險種無保單解約金,此皆有本院111年3月1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消債清金消36字第1114019836號函、 中國人壽111年3月22日函暨保單資訊表、宏泰人壽111年3月29日函暨保單資料表、富邦人壽111年4月13日陳報狀、全球人壽111年3月25日函暨保險資料表等件(見清算執行卷第13 頁、第99頁至第105頁)附卷可按,可見聲請人縱曾於109年間以保單質借,惟此部分均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而斯時並非清算財團之範圍,堪認聲請人並無減損保單價值、未陳報保單或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故本件尚查無聲請人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名有保單,卻未見其提供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疑似有隱匿財產或保單質借之嫌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保單質借情形已如前所述,至於聲請人名下之保單未提供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部分,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認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數額顯不敷清償變價所生之費用,並無清算實益,故未供全體債權人分配,而本院亦曾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各債權人,就本院擬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清算執行卷第241頁),並未見債權人表示反對。基 上,應認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