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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何盈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順利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藍獲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何盈品 住○○市○○區○○路00號之7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設嘉義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廣誠 住同上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盈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調查認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表示其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或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院111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111年7月至112年2月實領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273元、34,089元、28,394元、27,830元、27,481元、26,911元、26,139元、27,076元,共227,193元,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47頁),應堪採信。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為28,399元(計算式:227,193元÷8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復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3月31日新北土社字第1122419911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605746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21003569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149頁)。又其主張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18,960元、19,200元為計算,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8,3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或19,2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之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自陳於108年9月16日至109年5月期間,有於早餐店工作2天,沒有領薪資,嗣於彩券行門市打工幫忙,一天1500 元現金給付,每月約做4至8天,該期間每月收入約可至2萬 元,總收入約17萬元,後109年6月至110年3月均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03頁);110年4月至110年6月期間任 職於寶新盛有限公司,實領薪資各為19,399元、40,601元、46,102元,共106,102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可 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7頁);110年7月至110年9月15日期間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為25,900元、28,892元、12,214元(計算至9月15日之半薪),共67,006元,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1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343,108元(計算式:17萬元+106,102元+67,006元 )。 ⑵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準,即108年17,599元、109年18,600元、110 年18,720元,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另除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無業外,另加計每月尚須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000元,則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約485,917元(計算式:17,599元x15/30月+17,5 99元x3月+18,600元x12月+18,720元x8月+18,720元x15/30月 +3,000元x1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43,108元,扣除聲請人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85,717元,已無餘額,即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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