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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鴻聯、翁健、黃男洲、利明献、李文明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書瑜朱逸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岱樺(原名吳蕙茹、吳玠蓉、吳岱樺)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林書瑜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彧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6 月1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稱其因待產無工作收入,然查債務人為73年生,正值壯年,理應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而其既已負債,卻不尋求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固定工作以償還自身債務,已有違公平正義;另債務人是否有隱匿收入之虞?請審酌調查。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亦為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收入減少。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債務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詎債務人處於低薪狀態,假藉消債條例兔脫償債義務,實無法令債權人接受。綜上所述,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法調查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再依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38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㈣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㈤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事,若無,請依職權裁定。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自110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原於呷尚寶早餐店擔任臨時工,時薪每小時150 元,每日工作6 小時,每月工作約24天,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近2 個月因疫情影響,早餐店負責人將店面頂讓給他人致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全賴母親及男友協助支應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程序中具體釋明,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佐,堪信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開銷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全賴家人、男友支應,業提出戶籍謄本為相當之釋明。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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