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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雷仲達、張振芳、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增昌、周添財、黃男州、吳東亮、利明献、蘇琦秋、洪主民、田天明、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
    許國際
  •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國際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琦秋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國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該案於109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 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7日裁定認可其於110年10 月06日作成之分配表,嗣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中國人壽好福氣殘廢照護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4,105元、債務人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等值現款413,400元、債務人銀 行存款1,420元分配予清算管理人及各債權人,嗣於110年12月4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 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於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又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細審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另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債務人無信用卡消費【見本院卷第93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 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查國泰世華銀行於清算程序外並無受償,僅於清算程序受償21,16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則 裁定【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01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請 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3頁】 。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 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倘鈞院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25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經 查,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係受讓自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債務人並無信用卡等消費之發生。次查,債務人現年5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且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5,557元,故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31頁】 。 債務人則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110年 3月10日至111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9,88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542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為129,312元,然依鈞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5號所示清算金額分配表,清算總額分配已達438,925元,應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聲請人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239 至240頁】。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9 年3 月18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7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17日止」,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3月10日鈞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為9,883元,而聲請人存摺所匯入之薪資,是 已扣掉被強制執行等費用之金額,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08及10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臺灣企銀存摺聲請人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11 年4 月15日府社工助字第11101380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4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6004434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4 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131791500號【見本院卷第107、109、110、111、159頁】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年8月及110年8月之投保薪資均為24,000元,111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應以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前之投保薪資認定聲請人平均收入,因此自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聲請人之平均收入應為24,357元【計算式(24,000×10/14)+(25,250×4/14)=24,357】。 又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 準的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 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即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許松輝扶養費4,942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135頁】,查聲請人父親許松輝為29年生,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兄弟姊妹二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父親許松輝之扶養義務,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並扣除其父每月所領老年基本保障年金3,772元【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4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60044340號函覆,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認其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許松輝扶養費4,942元,尚屬合理【計算式:(新北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3,772元)÷3=4,942,小數點以下捨去】。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815 元(計算式:24,357元-18,600元-4,942=815 元),故本件需續審核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3.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前2 年即107 年3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任職於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未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前)約為28,930元,業據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清算卷第61、81-92、103至107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 應共計為694,320 元(計算式:28,930×24=694,320)。至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2 年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亦約為18,60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惟本院衡諸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上開金額尚屬合理,又聲請人因扶養其父許松輝,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4,942元,是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必 要支出共計為564,984元【計算式:(18,600+4,942)×24=564,984】。依上計算,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9,336元(計算式:694,320-564,984=129,336),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 執行程序受償合計438,925元,此有本院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見執行卷第83至86頁】為憑,是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債務人前開餘額129,336元,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人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且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本件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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