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董帝鎮、星展、伍維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怡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滙豐、麥康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花旗、莫兆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帝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黃裕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帝鎮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3月19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同地段14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建物、9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台銀人壽之保單2筆、古亭郵局、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英專之存款237元、883元、617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社股股金1萬元、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洋華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8股、249股、22股、2502股、1284股、711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金額100元、2萬元、2,500 元等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 請人就上開2筆保單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社股股金1萬元、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華傑股份有限公司、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分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或代替變價,其餘汽車、股票、存款、土地部分,則因無變價實益、殘值無幾或有難以變價之情事而返還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亦已分別於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9日提出上開財產等值之現金共計33萬3,977元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配 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3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1年8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公告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又依鈞院之裁定,可知聲請人聲請當時之收入約為2萬3,49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萬6,690元後,餘額上有6,809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餘額約為16萬3,416元,加計聲請人清算程序時名下財產及保單價值約22萬9,726元,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總額共計39萬3,142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為33萬3,977元,顯低於前開金額,是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故鈞院應裁定聲請人 不免責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係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所欲救助之人。又其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其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 責等語。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設立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故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聲請人清算之聲請,倘鈞院復裁定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其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其反對聲請人可受免責之裁定,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謀求較高薪資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責之聲請以免除債務。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聲請人於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甚明。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時起已退休,每月固定收入為年金9,942 元及公保給付1萬3,557元,合計為2萬3,499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1萬7,316元,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6,183元。 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499元,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萬6,960元,餘額為6,809元,則2年之餘額為16萬3,416元,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 配總額33萬3,977元,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均已據實陳報財產、收支狀況及債權數額,亦無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捏造債務或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受不免 責裁定之行為,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清算時起已退休,每月固定收入為年金9,942元及公保給付1萬3,557元,合計為2萬3,499元等語, 並提出台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第135-139頁),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3,49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萬7,316元等情,雖聲請人就該部分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應屬合理而堪予採 信。則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4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16元後,尚有餘額6,183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之收入合計為124萬5,169元【含超額年金(每月9,942元,共24個月)238,608元、公教保險給付(每月13,557元,共24個月)325,368元、小寶食品有限公司 薪資(每月23,100元,共9個月)207,900元、華辰保全公司薪資收入63,268元、台銀人壽保險給付300,500元、新光人 壽保險給付77,861元、台灣人壽保險給付500元、南山人壽 保險給付1,890元、勞保給付1,390元、郵局利息198元、股 息6,046元、重陽禮金3,000元、健保補助6,648元、退稅款11,992元;計算式:238,608元+325,368元+207,900元+63,26 8元+300,500元+77,861元+500元+1,890元+1,390元+198元+6 ,046元+3,000元+6,648元+11,992元=1,245,169元】等語, 業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第73-101頁、第195-197頁、第225頁、第349-367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為124萬5,169元。 3、另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 計為121萬8,844元【含電信費每月598元、交通費每月800元、107年8月至109年1月之房屋使用費每月12,000元、水費每月313元、電費每月722元、瓦斯費每月506元、伙食費每月7,500元、雜支每月1,5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月515元、109年2月起配偶扶養費每月9,000元、107年9月至108年10月繳納協商款每月45,782元;計算式:(電信費598元+交通費80 0元+水費313元+電費722元+瓦斯費506元+伙食費7,500元+雜 支1,5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月515元)×24月+房屋使用費 每月12,000元×18月+配偶扶養費每月9,000元×7月+協商款每 月45,782元×14期=1,218,844元】等語。惟查,除配偶扶養費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認定應為每月4,236元外,就房屋使用費部分,因聲請人係與配偶共 同使用其女婿之房屋,則聲請人之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此部分之房屋使用費,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1月止)所負擔之房屋使用費應為每月6,000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至就清償協商款之部分,因此部分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自不應列入。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43萬6,548元計【計算式:(電信費598元+交通費800元+水費313元+電費722元+ 瓦斯費506元+伙食費7,500元+雜支1,5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 每月515元)×24月+房屋使用費每月6,000元×18月+配偶扶養 費每月4,236元×7月=436,548元】。 4、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80萬8,621元(計算式:1,245,169元-436,548元=808,621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僅受償33萬3,97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第3-4頁及反面之分配表),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數額80萬8,621元,是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 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 由甚明。 (2)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依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可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見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核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情形等語;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債權人星展銀行主張聲請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等語。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僅有債權人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分別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其餘債權人則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104年7月至11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 外,債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 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滙豐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2、至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固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 由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80萬8,621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808,621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3,201元 41.27% 333,718元 178,640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567元 11.11% 89,838元 48,11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565元 8.34% 67,439元 36,11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278元 7.96% 64,366元 34,45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591元 7.56% 61,131元 32,718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61元 6.61% 53,450元 28,63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984元 5.27% 42,614元 22,79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710元 4.65% 37,601元 20,142元 9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30元 3.35% 27,089元 14,506元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862元 3.87% 31,294元 16,772元 合計 2,164,449元 100% 808,621元 43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