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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秀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鵬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柯秀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而依該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應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328元,又聲請人於受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陸續以購買中華郵政匯票及匯款之方式清償各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款項,業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即聲請人應償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328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2萬4,09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6,08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萬1,9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712元、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資產公司)698元、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5,447元、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7,168元、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被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仲信融資公司)2,157元,合計清償6萬2,328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弘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函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頁),渠等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國泰銀行:懇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故本件債務人不應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2萬4,000元,又債務人於本行償還之金額雖已達債清法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又本案於109年6月24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不到2年債務人即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則債務人是否係為獲法院免責之裁定,而以借款之房市或以其他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之方式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從而獲得法院免責之裁定脫免其債務,實非無疑,望法院明察即協助調查釐清,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凱基銀行: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1萬1,973元,並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和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有法規所禁止之事,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4,712元,未全部清償,請法院不予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鑫富發資產公司:(未陳報)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11年3月1日受償5,447元,且認為債務人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無擔保債權人,並未舉證,故其繳款之來源有不合前揭法文規定之虞,而不應免責,更以債務人現年已69歲,於鈞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理由已說明,債務人收入僅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萬9,500元,再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萬8,960元後,每月僅剩540元,並自109年7月至111年2月止有20個月,只能累計結餘1萬800元,債務人卻能一次提出至少6萬2,328元,如非其隱匿財產,即是有再向他人借款,即以新債還舊之方式籌措來源,非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還款來源,更應不免責。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債權人於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共計受償7,168元,並請鈞院職權調查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得予免責否。

(八)債權人仲信融資公司:表示無意見。

四、經查:㈠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7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認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其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1萬9,550元、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000元,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50元(計算式:1萬9,550元-1萬8,000=1,550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各該卷內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如附表「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6萬2,328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6萬2,328元,且相對人已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影本、郵政匯票7紙、存證信函7紙、郵政回執7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87頁),復有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信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122頁、第131-133頁),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依該數額之應受分配額等語,應為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債權人雖分別以上開事由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則本院僅應審酌其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否則將致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形同具文,是債權人上開之主張,與本件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及聲請人得否免責無涉,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額  債權  比例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備註) 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3,820元 38.65% 24,090元 24,090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743元 9.76% 6,083元 6,083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396元 19.21% 11,973元 11,97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523元 7.56% 4,712元 4,712元 5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4,000元 1.12% 698元 698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372元 8.74% 5,447元 5,447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4,355元 11.5% 7,168元 7,168元 8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719元 3.46% 2,157元 2,157元   總        計  4,821,928元 100% 62,328元 62,328元 備註: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其計算式為:62,328元×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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