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 聲請人
- 王明昇
- 代理人
- 楊國薇律師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竹村泉一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林慧琪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明昇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進行清算程序,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於111年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是否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因中年失業,被公司裁員後又遇疫情,導致經濟不穩定,難以尋得穩定及長期之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陸續更換幾份工作,最長僅維持3個月,目前持續尋找新工作,生活開銷仰賴存款、工作收入、親友物資為生。
(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而生,且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實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1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主張不予免責,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同意免責,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有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四)凱基商業銀行:請查明聲請人有無法定不予免責事由。
三、本院的判斷
(一)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0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7月30日起至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收入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萬8086元(聲請人自110年8月至12月先後任職於輔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綠宣生技有限公司、三豐食品工廠,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000元、6366元、2萬7600元、2萬1120元,見免責卷第85至89頁),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1萬1617元(計算式:5萬8086元÷5=1萬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1081508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就字第11110068680號函可證(見免責卷第49、59至60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目前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結論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