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麥康裕、周添財、陳嘉賢、魏寶生、尚瑞強、利明献
- 原告林育瑱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育瑱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育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9號裁定於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2月2日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02年6月因 工作收入不豐而毀諾未依約還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17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相對人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就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且獲得部分清償,已影響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618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並據此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存款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均不反對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2月21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273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2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4月8日以新北院賢民潔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函,分別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6月28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狀況如個人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所示,另其自清算程序後迄今,因病休養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由兄弟姐妹每月資助16,000元,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支出狀況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又因現無工作收入,故未扶養母親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另請查調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 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相對人台新銀行表示略以: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規定之適用,及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不應免責,債權人因風險控管而杜絕借貸及停卡,致無法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予以免責, 恐有過度助債務人解脫債務之虞,聲請人因不當花費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不應免責。另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 訊,判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㈥相對人中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4月16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 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 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4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 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所得收入即工作來源分別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而自110年7月至迄今,均無工作收入,靠親友每月資助生活費16,000元,而其每月支出費用則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支出明細表所載,於110年3月至迄今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15,109元,並於105年起至110年6月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元,現因無工作收入則未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業據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領取節能補助、勞保 傷病給付及疫情補助等一次性補助外,並無另外申請社會福利、津貼及固定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4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現每月固定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109元後,尚有餘額891元(計算式:16,000元- 15,109元=891元),雖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然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10月16日至97年 10月15日)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部分,因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9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卷已逾保存年 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其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開本院民事裁定,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 之收入約為657,200元(即95年10月16日至97年3月25日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516,950元;於97年4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擔任劉進添助理領取薪資合計140,250元),應屬合理可採,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依據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4號更生方案所陳報之必 要支出14,006元為基準,合計為336,144元(計算式:14,006×24=336,144元),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1,056元( 計算式:657,200元-336,144元=321,056元)。 ⒋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1,056元,業如前述,而本 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自更生方案至迄今已受償之總金額為459,112元(即滙豐銀行76,712元+台新銀行165,755元+ 凱基銀行49,521元+國泰世華24,562元+中信銀行24,700元+ 永豐銀行66,748元+遠東銀行51,114元=459,112元),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89頁),復加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0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93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 明,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有入出境之 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惟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此為日本代購,費用約1萬多元由買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且亦查無有何「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僅憑上開出境紀錄亦尚難憑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同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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