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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洪順忠
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泉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端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自10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1年5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8年8月至110年2月繼續任職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師,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94元;嗣於110年3月離職後迄今,不定時於各建築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不時向朋友借貸因應生活,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每月支出不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必要支出數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均任職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師,薪資收入總額為1,719,935元(平均每月71,664元),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母親及斯時未成年之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70,769元(平均每月86,282元);另曾於106年6月支出母親心導管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186,697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入不敷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迄今債務償還金額已達855,000元,請本院併予考量,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㈣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是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另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債權人分配金額僅6,234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積欠各債權銀行多筆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未清償,顯示其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為228,98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計僅受分配42,34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各保單質借之時點和金額及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㈧泉盈工程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因家庭因素急向公司借款240,000元,並約定於103年3月1日前全數清償完畢。嗣因聲請人每月須償付執行命令扣款已無力償還此筆借款,故商請公司讓其清償完外債後再為償還,惟迄仍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8年8月至110年2月繼續任職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師,平均每月收入為80,094元;嗣於110年3月離職後迄今,不定時於各建築工地打零工及向朋友借貸維持生活,收入不定,平均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泉盈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7886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4日保國一字第11110060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41、52頁),應可採信。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是聲請人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18,960元。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更生卷第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33年9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其他兄弟姐姊妹無力分擔扶養義務,故目前由其單獨扶養母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4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之數額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400元、4,650元、4,680元、4,740元。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每月收入數額介於30,000至80,000元間,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合計則均未逾30,000元,是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30日)均任職於泉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電焊技術師,薪資收入總額為1,719,9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堪認屬實。

⑵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1,000元、水費163 元、電費1,715元、瓦斯費625元、手機月租費1,000元、家用網路費500元、有線電視月費5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含機車保養、維修、油料及停車費)3,000元、其他費用(含職業工具衣物及婚喪喜慶費用)3,000元、扶養費(含聲請人母親3,750元、未成年子女10,000元) 13,750元,合計43,253元,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另聲請人於106年6月支出母親心導管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亦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單據金額合計185,059元)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1,223,131元【計算式:43,253×24+185,059=1,223,131】。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6,804元【計算式:1,719,935-1,223,131=496,804】,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僅42,342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參照),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7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6,8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6,804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002元 25.35% 10,735元 115,205元 84,66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202元 12.87% 5,451元 58,488元 42,989元  3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985元 14.72% 6,234元 66,896元 49,163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656元 7.42% 3,143元 33,720元 24,788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1,913元 26.68% 11,296元 121,251元 89,087元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618元 0.19% 81元 863元 643元  7 泉盈工程有限公司 240,000元 12.76% 5,402元 57,990元 42,59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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