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雷仲達、莫兆鴻、黃男州、利明献、洪主民、許志文、周添財、李明新、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解勝達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解勝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解勝達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計新臺幣(下同)562元及83年 出廠之車輛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1年3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4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清算事件等 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勞保年金3,000元,並仍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受 疫情影響,111年5月至7月間月平均收入為13,320元,必要 支出則與聲請前無異,現無任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或津貼,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子女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務,另聲請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1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安麗日用品公司傳直銷,受疫情影響,收入不固定,惟本院認每月仍均有收入,僅係非定額,應以平均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領取遺屬年金3,000元;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084元(即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730元、電話費1,399元、交 通費1,955元、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3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固定 每月領取遺屬年金外,並無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18頁、3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以110年6月17日至迄今之平均月收入24,489元(計算式:342,839元14月=24,489元/月,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收入詳如薪轉郵局帳戶,見本院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27頁、67頁至71頁),加計每月可領取勞保遺屬年金3,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9,084元,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8,405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27日至10 9年9月26日),可處分所得以清算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及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計數額814,502元(即薪資收入所得440,418元+100,770元+遺囑年金年72 ,000元+一次性勞保退休金163,072元+退稅14,538元+存款利 息4元+子女資助生活費23,700元=814,502元)為準,而聲請 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58,016元(計算式:19,084元×24=458,016元),業據認定如前,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56,486元(計算式:814,502元-458,016元=356,486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此有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部分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56,486元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B)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七、末予說明者,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債權人吳新榮之債權未列入本院清算程序債權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日後如債務人經裁定免責,債權人吳新榮對聲請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尚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聲請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新臺幣/元)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6,486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02元 2.16% 7,700元 32,76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11元 1.43% 5,097元 21,68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820元 2.62% 9,339元 39,764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987元 4.04% 14,402元 61,197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30元 1.16% 4,135元 17,586元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32元 2.58% 9,917元 39,166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12元 3.69% 13,154元 56,00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430元 74.99% 267,328元 1,137,086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5,903元 3.9% 13,902元 59,181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58元 3.37% 12,013元 51,172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344元 0.04% 142元 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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