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韓家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韓家麟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余嘉哲律師 相 對 人 韓邱春霞 關 係 人 韓家龍 韓家文 楊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於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韓邱春霞為聲請人韓家麟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第175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相對人自103年起即因社會功能退化、日 常生活能力下降、記憶力退化及妄想等疾病,需由他人在旁隨時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淑玲原聘請看護居家照顧,惟因相對人病情惡化以致終日需臥病在床,遂委請佳新護理之家為長期照護服務,包含日常生活照護、基本健康護理及緊急醫療處理等,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代墊,如103年12 月19日至104年4月16日委請元氣展業社提供居家照護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4,020元;104年1月6日至105年5月12日委請裕華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外籍看護,費用計303,298元;105年5月13日起委請佳新護理之家提供長期照顧,費用計1,995,817元;104年3月起至107年10月間生活雜項支付費用308,482元,聲請人合計代墊2,701,617元。相對人名下板橋國慶郵局雖尚有存款1,294,668元,扣抵後已不足 支應相對人未來相關醫療費及安養費用。 ㈡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8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遭關係人韓家龍無 權移轉予訴外人張雅玲,張雅玲設定最高抵押權600萬元予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4號於110年5月6日調解成立,張雅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約定自110年6月起由相對人負擔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繳納剩餘貸款之義務,相關費用亦屬鉅額負擔。相對人雖每月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退役俸20,339元,卻猶如杯水車薪,難以解決捉襟見肘之窘境。為使相對人能老有所終,故擬將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相關費用,使相對人頤養天年,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目前由關係人韓家龍及韓家文居住,彼等於110年5月6日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 解中已同意處分系爭房地。 ㈢就相對人之板橋國慶郵局存摺,關係人韓家文於105年3月21日交予聲請人,是日餘額為85元。相對人自108年9月2日起 迄今,經常性匯入之退役俸及年終慰問金計660,239元、國 民年金計120,016元、健保補助計6,648元。於高院調解時所取得之200萬元支票,已存入相對人戶頭作為支應醫療相關 費用和泰山區農會貸款費用。至於關係人韓家龍所稱相對人解除定存有76萬9千多元、支票270萬元云云,依相關明細所示並無相關款項,且關係人韓家龍與張雅玲於103年間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是關係人韓家龍所述顯不可採等語。 ㈣並聲明: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之房屋。 二、關係人韓家龍陳述略以:相對人財產自102年起每半年都有 資金匯入,裡面資金約有800萬元,像退除役官兵的半俸半 年118,914元、年終慰問金每年28,819元、國民年金每月4,040元、健保補助每半年1,662元,解除定存有76萬9千多元,還有聲請人於103年7月2日開支票270萬元存入相對人帳戶,加上110年5月4日富邦銀行台支本票200萬元,相關資料我可以提出,但我從未看過存摺,要問關係人韓家文比較清楚,他和聲請人私相授受。另外相對人資產還有臺南土地三筆,花了200多萬元,現在受監護宣告人應該有400多萬元,錢跑哪裡去,聲請人應該交代清楚,要處分房子我沒有問題,但要交代清楚。聲請人說相對人的費用都是他出,但實際都是用相對人的錢,我沒支付相對人的相關費用等語。 三、關係人楊淑玲陳述略以:關係人韓家龍陳述中有些收入存摺裡沒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只有用郵局的帳戶等語。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 5號及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楊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關係人韓家龍之抗 告,並於106年4月21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楊淑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2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第17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182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因疾病需由他人隨時照顧,後因病 情惡化而入住護理之家,相關醫療費及安養費用甚鉅,又關係人韓家龍前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權移轉予訴外人張雅玲,張雅玲以之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泰山區農 會,關係人韓家龍、張雅玲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相對人與韓家龍、張雅玲於110年5月7日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張雅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簽立200萬元支票予相對 人,張雅玲自110年6月1日起就系爭房地向泰山區農會貸款 之餘額無須償還,故相對人有繳納上開貸款及長期照護服務費開銷,其存款、每月所領退役俸已不足支應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元氣居家照護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兆豐銀行轉帳明細、裕華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監護工勞動契約、工資明細及薪資袋、佳新護理之家長者入住定型化合約、繳費單據、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相對人因疾病而生活無法自理,並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即達3萬多元,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醫 療費用及生活照顧費,又相對人為取回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調解中雖取得張雅玲支付之200萬元支票,惟需負擔其 所欠泰山區農會之款項,依臺灣高等法院先前於108年7月30日所為106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認定該貸款尚餘400多萬 元,足見相對人生活及償還貸款之負擔甚重,由相對人財產清冊可知其存款餘約120多萬元,加計所領補助,仍難以長 期供應相對人未來各項開銷,是聲請人主張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作為支應之必要,應堪採信。關係人韓家文雖陳述前開意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相對人現有款項已足支應未來開銷,又相對人雖另有位於臺南之不動產,然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無論系爭房地或臺南不動產均非相對人自己目前居住使用,相對人自得依其需要選擇資產處分之,且關係人韓家文與相對人前於調解筆錄中就此亦有約明。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