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甘昊文
- 相對人
- 鄭祿澄(原名鄭炎爐)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志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至民國111年3月1日為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95萬2,4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為使伊得以早日獲得清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與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所謂「財團債務」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395萬2,4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國91年2月7日板院通民執廉字第7296號債權憑證、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81頁),堪認可採。
㈡細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知相對人尚有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17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元,加計相對人積欠之395萬2,458元,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為396萬7,795元。又觀諸相對人之103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8073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一第8至18頁、本院個資卷三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143至145頁),可知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包含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71股(依111年12月29日收盤價27.4元計算現值約為4,685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萬4,636元,足見相對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產價值合計約為19萬9,321元,固堪認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然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屬財團費用。而參諸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800元,佐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得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可暫估為1萬8,960元,並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計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至少應為45萬5,040元。再審諸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至10萬元不等,縱以5萬元計算,加計上開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費用已達至少55萬5,040元,且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此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清償。惟相對人之破產財團僅24萬1,49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遑論清償高達近400萬元之破產債務(尚未包含未來可能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聲請人雖聲請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何人代為終止並領取解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聲請人既已認該筆解約金屬破產財團,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又聲請函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在各金融機構之開戶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觀之相對人103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均無利息收入,以現今銀行低利之實務現況,縱有存款亦甚低微,且聲請人截至110年尚且曾聲請繼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如相對人有金融機構開戶豈有未查知之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前述資產,然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必要費用及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欠缺實益,自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