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晁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晁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事多元計程車、投資生意多年,並擔任第三人冠綸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疫情嚴峻影響收入,聲請人持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週轉,致負債達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825萬0,910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超過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現有資產總值102萬8,636元【含現金8,000元、存款1萬7,636元、民國82年出廠機車價值3,000元及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平捷公司)股份價值100萬元】 ,聲請人尚須扶養73歲父親及68歲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14萬3162元。而聲請人對第三 人乙○○雖尚有15萬5000元債權,惟迄今未獲任何清償,聲請 人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 6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定。依破產法 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109 年台抗字第 5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 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系爭債務達825萬0,91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與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查明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大致相符,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情形在卷足佐(本院卷頁數如附表二所示),是聲請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102萬8,636元(含現金8 ,000元、存款1萬7,636元、82年出廠機車價值3,000元及平 捷公司股份100萬股,價值10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餘額截圖、行車執照、本院111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平捷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41、218至2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乙○ ○有15萬5000元債權迄今未獲任何清償乙節,並提出乙○○之 還款計畫書暨授權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持有平捷公司股份100萬股(以每股面額1元換算)之總值為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平捷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依平捷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0頁)之記載,聲請人對平捷公司有100萬元出資,占平捷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比例為10分之1。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平捷公司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11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知平捷公司110年度營業淨額為負814,218元,負債總額達13,640,253元,累積盈虧達負470萬3,494元,全年所得即該期損益(稅後)僅6萬4,835元,而平捷公司資產總額雖為19,001,594元,惟扣除負債13,640,253元後,權益總額僅536萬1,341元等情,有平捷公司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是依聲請人出資額占平捷公司資本總額10分之1比例計算, 聲請人之權益僅餘53萬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 聲請人所主張之100萬元。從而,聲請人之財產總額,應僅 有719,770元(計算式:現金8,000元+存款17,636元+平捷公 司出資權益額53萬6,134元+對乙○○之債權額15萬5,000元+機 車3,000元=719,770元)。 ⒊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 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如前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73歲父親及68歲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約14萬3162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教育費繳費袋、租金轉帳明細、保險費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7-206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與其 家屬1年之生活費用總額達171萬7,944元。參酌本件破產債 務金額至少為825萬0,91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有11名(如附表二所示),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且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應議事項公告、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需2 年始能終結(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而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僅71萬9,770元計算,顯不敷清償上述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聲請人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內容 (新臺幣) 財產現值 (新臺幣) 1 現金8,000元 8,000元 2 存款1萬7,636元 1萬7,636元 3 82年出廠機車 3,000元 4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股份100股 (持有100萬股,以每股1元計算) 100萬元 合計 102萬8,636元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金額(新臺幣) 債權性質 本院卷頁數 債權人陳報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793元 小額信貸 115頁 193,934元 2 同上 453,033元 小額信貸 同上 453,033元 3 同上 181,754元 信用卡 同上 212,424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662元 信用卡、 小額信貸 157、161、165頁 249,096元 5 同上 37,029元 勞工紓困貸款 157、187頁 30,378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40元 信用卡、保證債務 103頁 165,940元(信用卡債務)、787,661元(保證債務) 7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781元 信用卡 221-223頁 97,684元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5,152元 汽車動產擔保 251頁 241,036元 9 臺北富邦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信用卡 123頁 27,297元 10 甲○○ 280,000元 290,000元 個人借款 227頁 11 丙○○ 150,000元 個人借款 229頁 152,500元 1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892,661元 保證債務 265頁 1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16,980元 汽車動產擔保 239頁 1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主張 1,550,720元 設備租賃 32頁 聲請人主張金額合計 825萬0,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