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仁宏
- 相對人
- 洪淑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洪淑敏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向原債權人借款,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20萬1,682元(利息暫計至111年1月27日),且另有積欠銀行債務。又相對人現於新北市汐止區與人共同經營越南美食,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財產,惟迄今對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相對人前揭財產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相對人對其所負債務計320萬1,68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讓聲明書、尚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讓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5月22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和字第50667號債權憑證、越南美食基本資料查詢、洪淑敏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洪淑敏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49頁、第95-99 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予採信。次查,本院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情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1-50頁),可知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債務外,至少尚有積欠11家銀行之債務合計約530萬3,889元,再加計相對人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合計相對人之債務總金額約為850萬5,571元(計算式:3,201,682元+5,303,889元=850萬5,571元)。
(二)另查相對人之106年至110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06年有所得1萬126元、107年有所得334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各年度查無動產、不動產等財產資料,且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另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公司及經濟部,相對人僅持有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000股,並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票面價值為10元,且目前無擔任負責人之登記資料,足見相對人本身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及破產財團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支付破產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應足資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顯不足採。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更無從清償破產債權,倘再宣告其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