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莊哲誠
- 法定代理人楊仁宏
- 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美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張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破產之聲請者,限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尚無聲請之權限。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先後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公司,又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讓與聲請人,而相 對人積欠聲請人額度高達新臺幣(下同)336萬7,616元,雖經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無法挽回相對人財務之困境,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合計積欠債權人總額逾370萬2,987元,且相對人於新北市經營之佳佳美髮院之收入所得年僅1萬6,650元,是以相對人顯有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迄今對其積欠之債務置之不理,為防止相對人之債務繼續增加,致全體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之機會,又相對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而其所有之資產應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亦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5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封面暨收件回執、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破字卷第17頁至第28頁)為證,惟觀之上開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封面可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遭退回,聲請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其他證明,因而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效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債權,自不得依破產程序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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