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甄啓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破產。
選任蘇得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擔任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棨楊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繼續經營,且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因而受到牽連。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棨楊公司之股權8萬股、合作金庫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支票(支票號碼:XQ0000000)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係於德果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扣除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約為2萬6,503元(已扣除前配偶支付之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僅約剩餘4,49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6,804萬1,756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6,804萬1,756元,而經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之結果,除煥翔實業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及日盛銀行陳報已無債權外,聲請人所負實際債務分別為:渣打銀行416萬6,081元、中國信託銀行421萬4,347元、臺灣銀行94萬1,464元、台北富邦銀行354萬5,833元、台中商業銀行127萬6,790元、中租迪和公司373萬6,860元、裕融公司245萬9,709元、聯邦銀行30萬1,043元、永豐銀行15萬8,055元、國泰世華銀行43萬0,463元、兆豐銀行20萬3,812元、遠東銀行25萬6,175元、甲○銀行138萬3,911元、丙○○150萬元,共計2,457萬4,543元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中和迪和公司陳報狀、甲○銀行陳報狀、渣打銀行陳報狀、丙○○陳報狀、聯邦銀行陳報狀、兆豐銀行陳報狀、裕融公司陳報狀、臺灣銀行陳報狀、遠東銀行陳報、日盛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55、174、181、189、203、213、383、395、401、431、439、457、471、483頁、本院卷二第13頁),且亦查無任何積欠稅捐、違規罰鍰、勞工保險費、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等之相關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419、479、499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之資產尚有棨楊公司之股權8萬股、30萬元之現金支票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支票等件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惟其中棨楊公司之股權8萬股部分,聲請人既係擔任棨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棨楊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聲請人負擔鉅額債務而聲請本件破產,足見上開股權應已無任何價值可言,故無從認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甚明。
㈡綜上,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應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得鳴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本院亦已依職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徵詢蘇得鳴律師本人意願,經蘇得鳴律師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爰選任蘇得鳴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