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張子俊
- 原告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莊碧珠、𡩋子微、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俊 被 告 莊碧珠 𡩋子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告二00分之一、被告莊碧珠二00分之九十九、被告𡩋子微二分之 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依原告二00分之一、被告莊碧珠二00分之九十九、被告 𡩋子微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826建號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莊碧珠就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2000萬分之31284(原誤載為2000萬分之28440),並就建物部分增列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核乃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8樓房地,為一獨立門戶,內部無獨立可供使 用之部分,倘依建物結構及使用現況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均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𡩋子微部分: 系爭不動產乃被告莊碧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33萬8,888元之價格投標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再於111年4月1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00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莊碧珠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𡩋子微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系爭不動產乃被告𡩋子微之母親於106年11月 間不幸發生意外死亡後所遺留予被告𡩋子微及訴外人𡩋子恆 兄妹2人安身立命之居所,但因𡩋子恆無法守成,在外積欠 債務,因而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遭到拍賣。茲因被告𡩋子 微為單親家庭,哥哥也因案入監服刑,被告𡩋子微本身刻苦 求學,現為國立海洋大學二年級學生,原以為可依賴系爭不動產作為遮風避雨之用,然既已遭拍賣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𡩋子微復無可能有任何財力購回已拍賣之應有部分2分之1 ,故僅能期求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能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並以此出售價金作為日後生存依賴之經濟來源,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現行市場價值,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 物分配予原告,命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𡩋子微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莊碧珠部分: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9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內部格局為3房2廳1衛浴1廚房、陽台,有本院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1頁),乃供一般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並無分別獨立使用之客廳、廚房、衛浴及走道,亦無分別對外通行之大門,若採原物分割,難認可為有效之使用,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故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⒉被告𡩋子微雖提出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市價1,485萬計算其應 有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提出該價金補償被告𡩋子微,原物 取得被告𡩋子微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割,且系爭不動產經崇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目前之合理市價為1,485萬元,有 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變價分割,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變更其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無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願,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是要自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其為法人,應無自住需求,且所 營為不動產租賃及買賣等業務,登記公司所在地並位於臺北市,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亦無提供員工宿舍之必要,縱有必要,原告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前揭鑑價金額太高,有意願以該鑑價金額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𡩋子微等語(見簡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可見原告亦有另尋其他不動產供自己使用 之意思甚明,則原告既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自無強令原告應以鑑價金額計算被告𡩋子微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以該價金補償被告𡩋子微之方式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被告𡩋子微提出之分割方案難認公平、適宜,而無可採。⒊是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顯有困難,原告、被告𡩋子微均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原 物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告莊碧珠則同意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堪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無違背兩造之意願,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最有利,而屬允適,故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號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緯達不動產有限 公司 2000萬分之316 莊碧珠 2000萬分之31284 𡩋子微 20萬分之316 【建物部分】 建物坐落建號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及共有部分即同區段85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7 )、85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3)、85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4,含地下二獎勵9號停車位) 緯達不動產有限 公司 200分之1 莊碧珠 200分之99 𡩋子微 2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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