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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緯達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碧珠、𡩋子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退還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3萬8,888元拍定,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為1,067萬7,776元(計算式:5,338,888×2=10,677,776),以原告應有部分200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3,389元(計算式:10,677,776×1/200=53,3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行繳納裁判費3萬8,6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依職權以裁定退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7,620元(計算式:38,620-1,000=37,62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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