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承禹實業有限公司、吳仁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承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賢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張永緒 被 告 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 被 告 鑫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854號進行審理,嗣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修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永緒、鑫萊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緒、鑫萊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永緒、鑫萊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張永緒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6,971元及利息,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再分以民事追加訴訟狀、民事追加訴訟㈡狀,追加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鑫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張永緒、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永緒、鑫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㈡狀繕 本送達鑫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衡情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永緒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道0 號34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行駛時,本應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晚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員工藍瑞偉所駕駛,107 年9 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後側保險桿、後側左右二方車燈、排氣管等處嚴重毀損;此外,B 車因遭A 車從後方推擠,追撞前方訴外人蕭時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B 車前方引擎蓋、前保險桿、前側左右二方車燈、水箱、風扇、車用雷達嚴重損壞。由於B車毀損程度嚴重,經修 車廠評估維修時間1 個月,且維修後無法保證車體結構、傳動軸及輪軸得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原告提前終止B 車之租賃關係,並支付價值減損費用76萬元。 ㈡因張永緒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至於原告租賃之B 車減速時,煞車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張永緒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B 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租賃之B車市場價值原有225萬元之多,系爭事故發生後,聯邦公司僅得以149萬元之價格售出(車價減損金額76 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聯邦公司得向張永緒請求B 車車價減損之損害賠償,惟原告108 年2 月25日將B 車價值減損之76萬元給付聯邦公司後,聯邦公司業將得向張永緒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作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聯邦公司承租B 車之期間原係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10 年9 月25日止,每月租金52,800元,108 年2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B車毀損嚴重,致原告自108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終止契約止(共9日),受有無法使用B車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計16,971元(計算式:52,800元÷28日×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張永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印有頂好香(台灣滷味大師)字樣之A 車,客觀上可認係被告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之受僱人,依法王晨佑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位聲明:張永緒、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晨佑即頂 好香滷味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經調閱張永緒之勞健保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鑫萊公司,依形式外觀而言,張永緒應受鑫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有為其服勞務之事實,鑫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永緒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聲明:張永緒、鑫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㈡繕本送達被告鑫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請求,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答辯以: 張永緒事故當時並不是我的員工,我經營頂好香滷味店,係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且向經發局申請設立頂好香滷味店的時間點是在車禍發生之後,張永緒是送貨給我的司機,這家滷味店只經營到109 年4 月;滷味人有限公司則是我申請青創貸款的另一家公司,是108 年2 月底才成立,張永緒是事故發生後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且於108 年10月就離職。A 車側身上面門號確為我的,但是因我負責對外聯繫叫貨,並不是老闆本人的電話,我與張永緒都是鑫萊公司的員工,我是擔任鑫萊公司開發部的經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張永緒、鑫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緒於108 年2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A 車,於新北市○○區○道0 號34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外 側處行駛時,與當時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員工藍瑞偉所駕駛向聯邦公司租賃之B 車發生碰撞,致B 車後側保險桿、後側左右二方車燈、排氣管等處嚴重毀損,B 車因遭A 車從後方推擠,追撞前方訴外人蕭時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B 車前方引擎蓋、前保險桿、前側左右二方車燈、水箱、風扇、車用雷達嚴重損壞等情,有國道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租賃契約、估價單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永緒駕駛A車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一切必要措施,而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晚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未妥善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安全距離,致其發現B車煞停時,已不及隨之煞停而與之碰撞 ,B 車又因遭A 車從後方推擠,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而被告張永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張永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財產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被告王晨佑則稱並不知道車禍之經過、被告鑫萊公司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均無足認定被告張永緒並無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⑵原告主張B車為向聯邦公司租賃,因事故後售出,價格減損76 萬元,且聯邦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車價減損等語,查B車為107年2月間出廠,廠牌型式為mercedes Benz C250型號,排氣量1991C.C.之租賃小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行情價格225萬元,發生事故後,僅得 以149萬元出售,車價減損金額為76萬元,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行車執照、提前解約結算申請表、報價單、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查(見重司調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7頁),原告雖非車輛所有權人,然聯邦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請求車輛價值貶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⒉無法使用B車之損失部分: 原告租用B車因於108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原告與聯 邦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終止租約止,共9日無法使用B車,其損失為16,971元(計算式:52,800元÷28日×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依據。 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晨佑應與張永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原告主張張永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印有頂好香(台灣滷味大師)字樣之A 車,而認客觀上其為被告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之受僱人,依法王晨佑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查頂好香滷味店是於109年2月10日經核准設立,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設立登記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是頂好香滷味店既是成立於本件事故之後,且被告王晨佑亦稱其之前為鑫萊公司之開發部經理等語,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事故時被告張永緒並非被告王晨佑之受僱 人,是原告先位主張尚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鑫萊公司應與被告張永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緒於駕駛系爭A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 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張永緒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鑫萊公司,應足認被告張永緒為鑫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備位請求張永緒及其僱用人即鑫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民事追加訴訟㈡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鑫萊公司(見本院卷第203頁之送 達證書),經10日之同年10月31日為假日,故於110年11月1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緒、鑫萊公司應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訴訟㈡狀繕本送達被告鑫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張永緒、王晨佑即頂好香滷味店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王晨佑即頂好 香滷味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張永緒、鑫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6,971元(計算式:760,000+16,971),及自民事追加訴 訟㈡狀繕本送達鑫萊公司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永緒、鑫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