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易大真、朱珍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易大真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朱珍稼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社群軟體臉書社 團名稱「霏熊厲害之熊愛來COWBAY」(下稱系爭臉書社團)之網頁,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 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自創品牌潔寶低敏有限公司,原告為消費者,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聽信他人言論,誤認原告從中挑撥,未查明真相即在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辱罵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洵未提及 原告,任何客觀第三人亦無從得知所指為何人,又原告所提供之其它證物,並非同一連續留言之討論串,自非指涉同一件事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內容所述則為事實,並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乙節,業據提出網頁列印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業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先在系爭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給傳聲筒,你這個賤貨,我知道你是誰了, 你真的挑撥的能力之強,不要以為自己有點臭錢,就可以做這麼缺德的事情」、「我有做的事情就是有,沒有說的話就是沒有,我相信你自己最清楚,總之這些也不重要,你的目的也達到了,不管是嘴巴賤,還是想投資弄個自創品牌,我們就等著看,也走著瞧」等文字(下稱附表編號1貼文),嗣 原告即張貼「您給我搞清楚~我不是默默不回應...只是時間未到,是您逼我的,別怪我...」、「是為了保護其他人別 以為我好欺負~想跟我玩是嗎?我家有(9個律師等您)9個不 多啦...奉陪」、「最好不要讓老娘怒......我沒說的事情 您既然可以說我賤,我最討厭人(禍從口出了)請問我有嗎,種種沒了解,既然抹黑嫁禍我......」、「更好笑的事情...說我要整盤拿走(清潔),是問您~我家有金母雞了,我還需要另外在開發您這產品嗎,好笑好笑我人沒這麼賤啦......我也不需要這些我只花錢,消費的客人而已啦」、「#對...老娘就是有這臭錢怎樣,您還指名道姓說我(很賤)...大家 想聽錄音檔嗎?大家想聽錄音檔?」、「拜託我還是客人耶 ,您沒有把事情搞清楚,就隨便抓人」、「我沒做的事情...您嫁禍給我,我就非常不爽」(下稱原告貼文),復被告亦 於110年5月5日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你比較厲害,我還真的當初差點當了你的打手,還有跟你那個9個律師好朋友說 ,我就是罵他,我在公司罵他的語音,我已經起訴了,她可以好好去跟法官說,竊錄公司的語音是怎麼來的」等文字( 下稱附表編號2貼文),有網頁列印本3紙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5至27頁)。則自原告於其貼文中稱「您既然可以說我賤」、「我家有金母雞了,我還需要另外在開發您這產品嗎?」、「老娘就是有這臭錢怎樣」,可知其係針對被告附表 編號1貼文「你這個賤貨」、「還是想投資弄個自創品牌」 、「不要以為自己有點臭錢」等文字內容為回應;被告於附表編號2貼文中稱「還有跟你那個9個律師好朋友說」、「竊錄公司的語音是怎麼來的」等語,亦堪認係回應原告貼文「我家有(9個律師等您)9個不多啦...奉陪」、「大家想聽錄 音檔嗎」之內容,又被告於該則貼文中並未澄清原告係誤認被告附表編號1貼文所指之對象,反於110年5月21日傳送「 事情我不會再檯面上去說,檯面上處理一直都是很糟糕的做法,我當初為什麼會以為是你,是因為我當初只有跟你說過丸的私事,而且她做的好好的突然不做整個非常不合理,跟均均問了到底認識不認識你,一切下來,我以為你為了要投資丸去亂說我講她543跟破壞,你也知道丸對自己的事情很 敏感,我當初不是你知道事情,我不會去回答你她的事情,很抱歉對你誤會,還對你口出惡言」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坦承其有誤會原告並對原告口出惡言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指涉之對象均係原告乙節,自屬可採。 3.又系爭臉書社團固為私密社團,惟成員數高達2.3萬人,有 網頁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而附表編號1 貼文中之「賤貨」、「做這麼缺德的事情」、「嘴巴賤」等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另該則貼文下方尚有其他被告友人之留言(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復經比對亦可知悉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社團網頁張貼上開文字,自足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屬有據。 4.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5日張貼之附表編號2貼文亦侵害其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前將被告與他人之對話錄音檔案放置在網路並標註被告之姓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經被告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附表編號2 貼文係陳述此部分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兩造間確因上節另生其它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再參以附表編號2貼文之內容,僅見被告要求原告交待竊錄之語音如何取得 ,並未指稱原告有竊錄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貼之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私人公司之採購主管、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亦為技術學院畢業、現從事零售批發並擔任美術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71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貼文內容 1 110年4月29日 給傳聲筒,你這個賤貨,我知道你是誰了,你真的挑撥的能力之強,不要以為自己有點臭錢,就可以做這麼缺德的事情。不管你是嘴巴賤,還是想投資弄個自創品牌,我們就等著看,也走著瞧。 2 110年5月5日 你比較厲害,我還真的當初差點當了你的打手,還有跟你那個9個律師好朋友說,我就是罵他,我在公司罵他的語音,我已經起訴了,她可以好好去跟法官說,竊錄公司的語音是怎麼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