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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文淵黃信滿劉容妤

上訴人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訴人
呂志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呂志倫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杰克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杰克公司,與呂樹泉、呂志倫合稱上訴人,下各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志偉,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呂樹泉,業經呂樹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25日准予登記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杰克公司為發票人、由呂志倫及呂樹泉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㈡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乃因呂樹泉所經營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需資金週轉,分別於92年、93年、94年間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6,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合計11,000,000元(指示其子呂昭誼、妹婿洪長榮匯入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系爭11,000,000元借款),呂樹泉為清償前開債務,雖曾交付由慧高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下分稱系爭3,720,000元支票、系爭7,600,000元支票)以為清償,然嗣後呂樹泉表示系爭7,600,000元元支票屆時恐無法兌現,故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7,600,000元本票)換回。詎料,系爭3,720,000元支票、系爭7,600,000元本票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屢向呂樹泉催討未果,嗣雙方於107年7月6日協商,呂樹泉再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8張(其上均已有呂樹泉、呂志倫之背書),將系爭7,600,000元本票換回,並書立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為憑。由此過程可知,系爭支票乃係呂樹泉為清償舊債即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而交付,杰克公司、呂志倫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不能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無法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呂志倫雖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呂志倫」印文非其所蓋,然呂志倫曾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該書狀具狀人「呂志倫」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呂志倫」印文比對,印文大小、筆畫特徵均相同,由肉眼觀察,足以認定二者相同,從而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應為真正。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杰克公司、呂樹泉部分:

⒈關於呂志倫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乙事:呂樹泉因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後,會提供資金給杰克公司,故未經呂志倫之同意便盜刻其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用印在杰克公司之系爭支票而為背書,且在當日交付之部分支票背面偽簽呂志倫之簽名,呂樹泉已於111年3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而為自首,現由該署愛股檢察官偵查中(111年度他字第2727號)。至於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背面蓋印之呂志倫之印文,與呂志倫於109年度板簡字第3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對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蓋之印文相符,此係因呂樹泉在土城住所收到支付命令後,告知呂志倫此事,由於呂志倫在新竹台積電工作,均居住在新竹,故由呂樹泉協助呂志倫聲明異議,然因呂樹泉沒有在意用什麼印章,因而再用此盜刻之印章,也才會有109年度板簡字第310號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印文與其他異議狀的印章不同情形。

⒉杰克公司因經營調度需要,故簽發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委請呂樹泉持之借調現金;呂樹泉背書後再持之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未事先徵得呂志倫之同意,即以呂志倫之便章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豈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並未交付金錢給呂樹泉,杰克公司、呂樹泉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票款。

⒊又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呂樹泉,係無償自呂樹泉處取得系爭支票,因呂樹泉無權對呂志倫、杰克公司請求票款(呂樹泉偽造呂志倫之印文、未交付借款予杰克公司),被上訴人不能享有優於呂樹泉之權利,自不得向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票款。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債權人為呂昭誼、洪長榮,而非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人亦非杰克公司、呂樹泉,被上訴人亦屬無對價自前手即呂樹泉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杰克公司、呂志倫給付票款。

⒋至被上訴人所指慧高公司借款乙事,暫不論借款金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認定僅為6,000,000元,縱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1,000,000元,亦經呂樹泉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0,000元、94年7月8日清償4,000,000元,以及95年5、6月清償1,190,000元完畢,故系爭支票之簽發實與慧高公司之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志倫部分:除援引杰克公司及呂樹泉之辯詞外,關於呂志倫背書乙事,係因呂志倫為呂樹泉之子,長期在新竹居住、工作,並未參與家中事業經營,完全不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簽發、背書經過;系爭支票上之「呂志倫」印文,印章非呂志倫所刻,呂志倫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當初收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時,曾授權呂樹泉提起異議,呂樹泉再以該偽刻印章於民事異議狀上用印,然此不能推論呂志倫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㈠杰克公司、呂志倫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按: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㈡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按:指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呂樹泉為時效抗辯有理由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杰克公司為發票人、呂志倫及呂樹泉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㈡呂樹泉於107年7月6日出具系爭協調書,內容為:「99年7月31日開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甲存000000000號,支票號碼SC0000000,新臺幣柒佰陸拾元萬圓整,無法兌現再次更換本票開出103年7月31日,又無法兌現,協議再次開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共8張。108年7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整、108年8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9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9年1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108年2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前開立之本票,已退還呂樹泉先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為真正:

⒈按票據債務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票據債務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呂志倫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頁);而呂樹泉就上開呂志倫背書緣由,先辯稱因被上訴人要求,故其未事先徵得呂志倫之同意即交付呂志倫之便章,由被上訴人用印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並未否認該印章之真正;然嗣後改稱係呂樹泉未經呂志倫之同意,盜刻印章後,交由被上訴人蓋印在系爭支票上,並已向地檢署自首接受偵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遽信,且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背面已經蓋有呂志倫之印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去蓋用呂志倫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是呂樹泉所辯與在場之被上訴人所述不符,難信為真。

⒊呂樹泉自首其偽造印章、署押及私文書等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5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理由略以:「訊據證人呂金城到庭證稱:伊拿到上開票據該日,當場向被告呂樹泉要求要有呂志倫的擔保,才願意借款,被告呂樹泉叫伊在辦公室內等待,因為呂志倫在新竹上班,伊相信被告呂樹泉會處理好,就在辦公室裡與被告聊天,期間被告呂樹泉完全沒有走出辦公室,大約1個多小時後,被告公司的人員就持呂志倫用印完畢之票據交付給伊,伊沒有看到被告呂樹泉使用呂志倫的印章等語,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呂樹泉涉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益徵呂樹泉所辯乃空言虛捏,並無所據。

⒋本院核諸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呂志倫」印文,與呂志倫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002號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03頁);呂志倫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先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呂志倫」印文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然經原審法官就系爭支票與民事聲明異議狀上印文相符乙事詢問呂志倫,其即自陳:聲明異議狀上是我後面刻的印章,支票上面的章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可能是別人拿去蓋的,我主張系爭支票上印文是遭盜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可見呂志倫承認蓋印在聲明異議狀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屬真正且為同一。基此,上訴人未能舉證係遭盜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支票之「呂志倫」背書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係呂樹泉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係由杰克公司簽發、擔任發票人,經呂志倫、呂樹泉背書後,由呂樹泉交與原告,是呂樹泉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呂樹泉雖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及給付目的,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系爭協調書所載內容可知,係因呂樹泉先前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7,600,000元支票無法兌現,經以同額本票換回後仍無法兌現,始由呂樹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調書,由呂樹泉開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8張面額共計7,500,000元支票,將前開7,600,000元本票換回,並有系爭協調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呂樹泉為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債務,交付附表三系爭3,720,000元支票、系爭7,600,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嗣呂樹泉以系爭7,600,000元本票換回系爭7,600,000元支票,然因系爭3,720,000元支票、系爭7,600,000元本票仍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屢向呂樹泉催討未果,經雙方於107年7月6日協商後,呂樹泉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將系爭7,600,000元本票換回,並書立系爭協調書為憑之事實經過(見本院卷一第99-102頁),情節大致相符。

⒋呂樹泉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不爭執系爭協調書上「呂樹泉」之簽名為真正,然辯稱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附表三系爭3,720,000元支票、系爭7,600,000元支票、系爭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為另行調取資金所簽發,與系爭11,000,000元借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123-125頁)。惟查:

⑴呂樹泉就系爭11,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情形,先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108年10月2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所以1000多萬還未清償?)應該還欠6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664號【下簡稱他字6664號卷】第42頁);其後於108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又改稱:「(這筆1000萬元的借款或擔保債務,你的慧高公司是否有清償呂金城?)我有還款,有開支票讓呂金城兌現400萬元,還剩下600萬元,但剩下的600萬元與之前裝潢的錢相抵,我已沒有欠呂金城錢」等語(見他字6664號卷第56頁反面);再於本案上訴理由狀中辯稱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6,000,000元(他字卷第65頁),其餘5,000,000元亦於94年7月8日清償4,000,000元(他字卷第64頁)、95年5至6月間清償1,190,000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其說詞反覆不定,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呂樹泉上開所稱清償,提出慧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為證(見他字6664號卷第64-65頁、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上開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慧高公司之欠款有何關聯,未據說明。再由呂樹泉上開所辯,可知呂樹泉與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裝潢等費用往來,較諸系爭協調書所載具有明確因果關係之換票過程,呂樹泉所提前開事證,應與其他工程款項有關,而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是呂樹泉辯稱上開借款償權已清償完畢云云,難認有據。

⑵況慧高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發之系爭3,720,000元支票、於99年7月31日簽發之系爭7,600,000元支票,係於97年4月15日領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營清字第1090015012號函所附之票據資料領用明細可參(見他字6664號卷第160-161頁),苟如呂樹泉所辯,慧高公司已於93年9月8日清償前開6,000,000元借款,其何須於其後,再行簽發系爭3,720,000元、7,600,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再者,苟如呂樹泉所辯,系爭系爭11,000,000元借款至遲應已於95年7月前清償完畢,然呂樹泉自承:呂昭誼、洪長榮曾於99年間分別以慧高公司為清償系爭11,000,000元借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0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71-373頁),並提出上開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507-509頁),慧高公司又為何未予爭執?益徵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甚明。

⑶至於呂樹泉另抗辯慧高公司之借款債務額,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僅為6,000,000元云云,惟該案係建瑞公司聲請對慧高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呂昭誼提出8件本票及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呂昭誼就編號1之本票債權6,000,000元已舉證證明實在,其他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呂昭誼既否認有受讓該等本票債權之讓與,無從判斷呂昭誼有編號2至8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判決確認呂昭誼僅編號1之本票債權6,000,000元存在(見原審卷第315頁)。而被上訴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亦無就被上訴人與慧高公司之借款債權多少為論斷。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本件所指借款11,000,000元,認定為係6,000,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⑷再依呂昭誼、洪長榮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均具結證稱有關其等匯款6,000,000元、5,000,000元予慧高公司等借款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呂樹泉交涉及催討乙情明確(參該案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95、457、461-469頁),是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均係由被上訴人向呂樹泉催討,佐以系爭協調書所載換票過程,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內容相符,故系爭支票係呂樹泉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清償慧高公司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各該上訴人所應負之票據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本件杰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呂樹泉、呂志倫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法有據。

⒉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呂樹泉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呂樹泉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則其自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至呂志倫及杰克公司均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⒋上訴人復辯稱,若被上訴人係因慧高公司對呂昭誼、洪長榮之欠款而自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然該欠款債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關係自前手即呂樹泉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呂樹泉之權利,而杰克公司與呂志倫為呂樹泉之前手,既未同意為慧高公司承擔債務,呂樹泉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得向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向杰克公司、呂志倫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惟呂樹泉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所經營慧高公司向被上訴人之系爭11,000,000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杰克公司所簽發、呂志倫背書後交由呂樹泉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前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因杰克公司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然呂志倫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9日始向本院對呂志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對呂志倫之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呂志倫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⒍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0,000元支票,僅有發票人杰克公司應負給付之責,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計3,000,000元支票,則由上訴人(即發票人杰克公司及2位背書人呂樹泉、呂志倫)連帶負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杰克公司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呂志倫就附表一編號1票款亦應負連帶責任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呂志倫敗訴之判決(即呂志倫就附表一編號1票款亦應負連帶責任部份),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5日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5日 3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9年1月25日 109年1月30日 4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9年2月25日 (協調書將年份誤載為108年) 109年2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500,000元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2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8年8月25日 108年8月26日 3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4 JA0000000 杰克科技有限公司 呂樹泉呂志倫 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1,000,000元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 
附表三:
編號   票  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期   面  額 (新臺幣) 1. S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 98年12月31日 3,720,000元 2. S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000000000 99年7月31日 7,6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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