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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穎趙伯雄

上訴人
李正昇
訴訟代理人
楊玉蘭
被上訴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若法院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而來,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伊借款10萬7,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4月30日,伊於108年1月10日匯款10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茵茵之配偶傅善麟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A支票)予伊以供擔保。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向伊借款17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5日,伊於108年3月15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傅善麟,由傅善麟轉交予被上訴人,傅善麟並交付發票人為廣宏公司、票面金額為26萬5,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B支票)以供擔保。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款14萬4,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25日,伊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4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傅善麟並交付發票人為廣宏公司、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下稱系爭C支票,與系爭A、B支票合稱系爭3紙支票)予伊以供擔保。惟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將上開3筆款項共計42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返還予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交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原告與傅善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且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非伊,票面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同。又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並非兩造之對話,不能作為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匯款,原告提出之本票及還款協議為原告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雖伊不否認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有收到10萬7,000元、14萬4,000元兩筆款項,但伊沒有收到現金17萬5,000元,且原告與傅善麟間就系爭款項既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自承係依傅善麟指示匯款到系爭公司帳戶,該兩筆匯款自係因原告與傅善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傅善麟最終也領走該兩筆款項,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2萬6,000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42萬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款項全部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系爭3紙支票、匯款單截圖、其與傅善麟間於108年3月15日之訊息對話截圖、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雖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3紙支票,且均未兌現。又上訴人匯款10萬7,000元、14萬4,000元至系爭公司帳戶等情,雖有系爭3紙支票、匯款單截圖、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對傅善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主張:「被告傅善麟於108年初開具其公司支票、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國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108年4月30日,票號AG0000000,金額15萬(指系爭A支票)及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國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108年7月5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6萬5千元(指系爭B支票),委交本人幫其票貼換現金,以應公司資金周轉,本人因彼此朋友多年之交情誠信,幫被告票貼換現(跟本人朋友莊先生處借調),但在108年4月2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人其貨款要到108年5月中旬才會進來,拜託本人將其108年4月30日到期之支票從銀行抽出,但因時間太逼近、無法抽出,因此再開具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國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108年5月25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0萬(指系爭C支票),再次委託本人幫被告調現以過4月30日之到期票,本人亦幫被告處理,於108年4月29日,扣除彼此私下借貸之款項後,匯入被告指定之帳號,豈料隔天4月30日被告應允到期之支票,竟還是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在本院亦自承:傅善麟是拿他岳父的票來跟伊借錢,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傅善麟的配偶,他們是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再佐以證人傅善麟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都需要用錢,因為上訴人信用不佳,沒辦法開票,所以上訴人要伊開立支票,去跟金主借錢,伊才跟岳父借系爭A支票。金主扣除利息2萬2,000元後給錢,上訴人拿走2萬1,000元,伊拿走10萬7,000元,伊請上訴人把錢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伊老婆莊茵茵又把錢領出來交給伊,後來系爭A支票跳票。另外系爭B、C支票的情況也都一樣,都是由伊拿票跟金主借錢,系爭B支票部分,金主有先扣掉利息4萬元,上訴人拿走5萬元,剩下的就由伊拿走。系爭C支票部分,金主扣掉利息8,000元,上訴人拿走4萬8,000元,剩下匯到系爭公司帳戶,莊茵茵再領錢給伊。伊跟上訴人長期有債權債務關係,都會利用系爭公司帳戶來轉帳跟匯款,被上訴人並沒有委請伊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款項都是伊與上訴人去跟金主借錢的,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支票及匯款10萬7,000元、14萬4,000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係因其與傅善麟為向第三人借款,傅善麟將系爭3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再依傅善麟指示將借得之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公司帳戶,顯非被上訴人持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甚明。另依上訴人所提出還款協議書記載:「一、原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8年1月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到期日:108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到期日:108年5月2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整,到期日:108年7月5日,共三張(指系爭3紙支票)合計:總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整,予甲方(指訴外人莊炎輝)調換現金,結果因廣宏公司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全數跳票,因而債務應由乙方負擔。二、協議內容:經甲乙雙方協議認同共分29期攤還……乙方每還款一期,甲方即當面歸還乙方一張當期憑證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17頁),益見上訴人曾持系爭3紙支票向訴外人莊炎輝借款,因系爭3紙支票均未兌現,上訴人與莊炎輝協議償還債務,此情與證人傅善麟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3紙支票及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係因上訴人與傅善麟為向第三人借款,由傅善麟提出系爭3紙支票以作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乙節相符。況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截圖以觀,雖可證上訴人匯款10萬7,000元、14萬4,000元至系爭公司帳戶,惟審酌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上訴人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遽認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即屬借貸。衡諸常情,匯款之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⑵又觀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傅善麟間於108年3月15日之訊息對話截圖內容:「(李沐澐即原告):175,000元在我身上)」「(小傅):怎麼那麼少)」、「(李沐澐):昨天不是說借我5萬,利息是4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僅能證明原告與傅善麟間有金錢往來,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現金17萬5,000元,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7萬5,000元。

⒊基上,上訴人與傅善麟為向第三人借款,始由傅善麟提出系爭3紙支票,由上訴人持之向第三人借款,上訴人再依傅善麟指示將借得之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持系爭3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所執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6,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42萬6,000元本息部分:

⒈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提出匯款單截圖、其與傅善麟間於108年3月15日之訊息對話截圖為憑。惟上訴人係因與傅善麟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始依傅善麟指示將借得之10萬7,000元、14萬4,000元匯入系爭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證人傅善麟亦證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將10萬7,000元、14萬4,000元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依傅善麟指示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單憑上訴人有為上開匯款之片面情節,即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傅善麟間於108年3月15日之訊息對話截圖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現金17萬5,00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給付之情;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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