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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饒金鳯王士珮楊千儀

  • 上訴人
    洪百其
  • 被上訴人
    紀玲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洪百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伊邀約投資 廈門美格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威公司),伊遂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興業銀行蓮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又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人人民 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然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 ,並未與伊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伊股份讓渡書,且美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上訴人獨資所 有,足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伊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伊間金錢變動之正當法律上原因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投資契約,美格威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公司 皆係虧損狀態,已結束營運,客觀上應認被上訴人已無可能將價值人民幣10萬元之股份交予伊,是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人民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投資人林嘉宗(為上訴人之同學)與執行長鄭國楨之朋友,由渠等邀約上訴人投資,上訴人於107年7月便已參與投資經營討論,而非伊於同年10月間向上訴人邀約投資事宜。投資人經過討論後決定先於興業銀行開設私人管理帳戶,綁定林嘉宗為資金共同監督帳戶管理,推由伊至興業銀行開立帳戶,供投資人轉入投資款作為日後投資分紅股金憑證,鄭國楨指派伊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並製作財務紀錄,伊代收資金均匯入興業銀行帳戶。 ㈡投資款預定投資伊在台灣研發商品進駐中國發展火紅之微商案(多層分銷),嗣因大陸市場政策改變快速,多層銷因而結束,微商銷售無法順利執行,持續虧損,資金不足支應房租、產品生產等支出,鄭國楨復提出辭呈,無人可營運,最後決定解散微商經營制度。興業銀行記錄所有資金往來,伊除投入資金人民幣20萬元外,尚有支出薪資未列入公司帳,伊始為最大損失者。投資必有風險,上訴人於投資前應審慎考慮清楚其能承擔風險,而非虧錢即歸咎於他人;伊投入之資金均用於事業之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 人人民幣1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興業銀行借記卡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興業銀行電子轉帳紀錄、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參與投資啟動會議照片、系爭帳戶之興業銀行交易流水、107 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資金人民幣9萬元及107年11月2日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資金人民幣1萬元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3-87頁),應信為真。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作為投資美格威公司之投資款,然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其股份讓渡書,且美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足 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美格威股東群(15人)於107年7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林家『知行合一』:⒈台灣人 必須從境外打美金入公司資本金帳戶。⒉現在如果要打款入公司戶必須註明是『借款』。⒊公司股東結構尚未變更所以是 否要把錢打到公司帳戶呢?⒋大陸自然人是沒法跟台灣自然人合資成立公司,必須要以法人身分投資,所以要申請一家公司,以這家公司投資才可以,如此會比較複雜,會計公司建議找其他股東代持,雙方簽代持協議比較方便。」、「被上訴人:(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各位親愛的 夥伴,改匯這帳號」、「林家『知行合一』:興業銀行蓮富支 行」、「鄭:合作夥伴請於7/30錢匯入這個帳號,留下轉帳記錄,保存好,在匯入帳戶時請註明借資已到帳,金額作為股份」、「洪百麒(即上訴人):如借貸要有借貸合同」(見原審卷第121-123頁)、原證三:兩造間於107年10月12日微信對話紀錄:「上訴人:妳的興業銀行帳號給我,我到廈門匯款」、「被上訴人:銀行:興業銀行、蓮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玲玲」、「被上訴人:轉帳9 萬對?」、「上訴人:回去再拿1萬元給妳」、「被上訴人 :好,我再轉入興業銀行1萬」(見原審卷第17-19頁),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列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係供運作美格威公司投資事業所用,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鄭國楨已於107年7月27日表示:合作夥伴請於7/30錢匯入這個帳號,留下轉帳記錄,保存好,在匯入帳戶時請註明借資已到帳,金額作為股份等語如上在先,上訴人之後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 人民幣9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復於107年10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由被上訴人代轉上 訴人股金人民幣1萬元入系爭帳戶,上訴人顯有同意將該投 資款金額作為股份,而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立投資美格威公司之契約。至於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是否約定應於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上訴人股份讓渡書後,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之投資美格威公司契約始成立生效等情,則未據上訴人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所成立之投資美格威公司契約,亦非屬應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自不影響上訴人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立投資美格威公司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作為投資美格威公司之投資款,然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亦未交付其股份讓渡書,且美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且為被 上訴人獨資所有,足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有關解除兩造間之上列投資契約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 ⒉承上,上訴人既有同意將該投資款金額作為股份,而與鄭國楨、林嘉宗、被上訴人等間成立投資美格威公司之契約,足見上列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而已。 又本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列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後,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上訴人股份讓渡書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上列「與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上訴人股份讓渡書」之義務。更遑論上訴人亦未陳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美格威公司註冊資本額僅1萬美元,為被上訴人獨資所有,美格威公司 因虧損而結束營運,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可能將價值人民幣10萬元之股份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 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 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等語,亦屬無據,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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