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謝尊宗、黃文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謝尊宗 被上訴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5巷與過圳街口時,上訴人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惟上訴人過失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行駛於幹線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訴外人楊威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碰撞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00元(含工資暨烤漆45,300元、零 件費用91,900元、)及拖吊費用2,100元,合計139,3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單方造成,上訴人也是屬於被撞方,造成第三方損害程度還有撞擊力道速度角度影響,而原審判決金額為總金額,並未比例分配,這屬不公。再來就是撞擊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也是被撞方,路權上訴人理虧,但撞擊嚴重程度不應該單方只屬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是被另一部速度快的車所撞上,該車就是楊威志所騎乘的車,當時楊威志撞到上訴人,楊威志的車就滑行出去,接著撞到被上訴人的車。楊威志撞上訴人的原因,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只知道當時上訴人的號誌是閃燈,但上訴人的速度很慢。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是有過失,但楊威志也有過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40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自小 客車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808124號函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60頁),而依該調查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可證當時上訴人之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訴外人楊威志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駕車未遵守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楊威志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而持續駕車前進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楊威志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波及對向車道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自小客車並非遭上訴人駕駛之機車所撞擊,而是被訴外人楊威志騎乘之機車所撞擊,上訴人也是被撞方,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僅上訴人一方之過失,楊威志也有過失,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應依比例分配才公平等語。惟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可知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共同侵權行為人,既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謂其就被害人所請求部分,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被害人負責之理。職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論訴外人楊威志有無過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均應就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全部,對於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之責任。故上訴人辯稱應依其與楊威志之過失比例分配其賠償金額云云,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37,200元(含工資暨烤漆45,300元、零件91,900元)及拖吊費2,100元,合計139,300元一節,業據於原 審提出日豐輪胎定位保養工作單、昇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鑫松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嘉鼎汽車材料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在左前車頭部位及左前車身,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即受損範圍已涵蓋該車之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及左前車輪等處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方遭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堪採憑。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自小客 車自出廠日迄109年10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除輪胎費用1,500元係以中古輪胎替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自小客車維修照片可佐,不列入折舊計算外,其餘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合計為10,540元〔計算式:(91,900元-1,50 0元)×(1-9/10)+1,500元=10,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暨烤漆費用45,3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5,840元(計算式:10,540+45,30 0=55,840元)。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後,經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拖救至車輛維修廠致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用2,100元一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乙份為證, 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57,940元(計算式:55,840元+2,100元=57,94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