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裕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伍君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朱俐安使用後,朱俐安再授權訴外人楊東漢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嗣楊東漢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6,600元之支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以供後續清償上開借款。繼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以系爭帳戶之支票共39張(含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翌(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下稱五股分駐所)報案稱上開支票39張遺失,致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又朱俐安因指示上訴人將上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程序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易字第43號判決就該部分行為判處朱俐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下 稱另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楊東漢曾多次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記憶各次借款約定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會視斯時有無足夠現金,而以自有現金借款或代楊東漢轉向他人調現,而楊東漢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係以自有現金借款,而非轉向他人調現,故約定利息較低,係將與系爭支票金額相近之自有現金借予楊東漢,並非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授權朱俐安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後,朱俐安雖再行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惟上訴人嗣後始知此事,並不明瞭朱俐安及楊東漢間之關係。又楊東漢及被上訴人曾合夥經營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合作關係密切,則楊東漢多次持發票人為他人之支票借款,且自110年7、8月間逃匿失聯 ,被上訴人應知楊東漢之財務狀況有異。再被上訴人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起訴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事件(下稱重簡760號事 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曾在重簡760號事件中陳稱楊東漢係 以現金購貨得便宜5%為由,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 調現,且依楊東漢調現期間至少須預扣6%至8%之利息,則楊 東漢上開調現利息已高於上開現金折價,與為賺取價差之買賣交易不同,是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末本院三重簡易庭前以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80萬元、57萬2,000元之支票,至多曾分 別給付朱俐安各69萬6,000元、50萬元,僅為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金額各約87%,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訴,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應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對價相似,是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授權朱俐安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後,朱俐安再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嗣楊東漢於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繼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以系爭帳戶之支票共39張遺失為由,向永豐銀行南門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於翌(22)日向五股分駐所報案,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又朱俐安因指示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共39張辦理上開掛失止付程序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就該部分行為判處朱俐 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05至138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楊東漢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9萬6,600元本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被上訴人是 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9萬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楊東漢間曾合夥經營優吉仕公司,被上訴人多次向楊東漢收受發票人為他人之支票,且楊東漢自110年7、8月間即因債務問題逃匿失聯,是被上訴人顯係 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詞。然查上訴人前授權朱俐安使用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後,朱俐安再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嗣楊東漢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已記載完備,且其上之發票人印文亦為真正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楊東漢曾另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其他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提示各該支票均經兌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1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審酌朱俐安獲上訴人授權後,確曾再行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且楊東漢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其他支票提示後亦經兌現等節,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多次向楊東漢收受發票人為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支票,逕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所辯楊東漢自110年7、8月間即因債務問題逃匿失聯乙節縱令為 實,然此與楊東漢於109年5月間有權使用系爭支票與否,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僅陳稱不知朱俐安及楊東漢間之關係為何,惟就楊東漢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此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非有據。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在重簡760號事件中陳稱楊東漢係 以現金購貨得便宜5%為由,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 調現,且依楊東漢調現期間至少須預扣6%至8%之利息,已高 於上開現金折價,顯與為賺取價差之買賣交易不同,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楊東漢持系爭支票借款時,其係交付自有現金,而楊東漢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借款時,因自有現金不足而轉向他人調現,二者因資金來源有異,借款約定亦有不同;參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及發票日等均各不相同,楊東漢以各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各自約定之借款條件非必相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借款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借款約定相同,故楊東漢以上開約定利息交付系爭支票,已高於現金購貨之折價,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是上訴人抗辯上情,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另起訴請求朱俐安給付票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至多僅曾分別給付各該支票金額各約87%之款項,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案之訴,是被上訴人本件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詞,固據提出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及發票日等均各不相同,楊東漢以各該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各自約定之借款條件非必相似,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應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對價相似,故被上訴人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尚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佐被上訴人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抗辯上情,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9萬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授權朱俐安使用系爭支票及 印鑑章後,朱俐安再授權楊東漢使用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並經楊東漢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139萬6,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7月19日(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6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1 AN0000000 陳裕文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8月8日 698,300元 2 AN0000000 陳裕文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109年8月22日 69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1 FI0000000 朱俐安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9月18日 800,000元 2 FI0000000 朱俐安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9月25日 5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