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建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陳瀅亘 被 上訴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72,000元,及其 中800,000元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其中572,0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票載 發票日為付款提示,卻得知被上訴人已以空白票據掛失而遭退票,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就被訴誣告、偽證罪部分認罪,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 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故判決被上訴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票款,故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將其領用之系爭支票及其私章交付予訴外人楊東漢,並授權楊東漢使用。楊東漢則持被上訴人已簽發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以預扣利息,月息3分至4分,還款期限為支票發票日之條件,向上訴人調借等額現金,上訴人均依約將系爭支票款項交予楊東漢收訖。其中: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係由楊東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再持向訴外人林淑慧調現。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設於高雄三信銀行陽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9年6月15日匯款150萬元(借款金額同支票面額80萬元,預扣3月又10日之利息104,000元後為696,000 元,再加上其他款項共150萬元)至楊東漢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號。其後,林淑慧於系爭支票1背面簽寫領款人資料 後,因被上訴人謊報票據遺失而無法兌現,林淑慧因票據尚未到期就抽票,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即以票面金額向林淑慧贖回系爭支票1,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仍遭退票。 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係由楊東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訴外人陳沄暟(當時只有4歲)設於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17日匯款50萬元(借款金額同支票面額572,000元,預扣3月又10日之利息72,000元後為50萬元)至楊東漢指定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上訴人嗣後復以陳沄暟名義於系爭支票2背面填領款人資料,於109年9月25日提示不獲付 款,仍交由上訴人持有。 ㈢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項之反 面解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訴人自得以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㈣又系爭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並親蓋印鑑章,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始再交由楊東漢持之對外舉債,則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對於善意信賴票據外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係空白票據而無效。退步言之,系爭支票調借前,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簽發完成及蓋用印鑑章後,始交付楊東漢,且楊東漢持續持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支票,以支票連續調現共計32次,行之有年均有兌付,顯見係由被上訴人事先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再交付,是系爭支票已完成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且係被上訴人所自為。 ㈤上訴人僅為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 )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東漢,被上訴人亦知悉。 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僅交付楊東漢系爭支票面額約87%之票款,且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東漢之權利云云,然就本件系爭支票取得有無對價關係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逕將舉證責任倒置,苛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所謂相當之對價應以一般交易情況判斷,並非以票面金額為判定之標準,票據之是否兌現,恆有一定之風險,故以票據擔保借款,有所折讓此乃一般交易之常情,而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僅支付楊東漢系爭支票面額約87%之票款,仍不能謂係以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及票據實務有違。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預扣利息部分,係指預扣月息約3分至4分區間計算,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解上訴人主張月息3至4分之真意,遽以月息3分、4分各自計算之金額與上開金額不同,率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0日於本案及鈞院另案110年度重簡字第 709號、第676號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1已 向林淑慧以月息4分借款並背書,則系爭支票1權利人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就如何再向林淑慧取回系爭支票1負舉證 之責,是上訴人是否無相當之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林淑慧之系爭支票1,並非無疑。此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 瀅亘前曾於刑事告訴中稱,上訴人沒有錢,因此楊東漢向上訴人持票調現時,上訴人皆係向其他人調現,上訴人從中賺取部分利息,益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請求,其當事人自應不適格,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無法證明票據之連續性,以及相關匯款金額與票據金額均不一致。 ㈡又上訴人自承楊東漢對其稱以現金購買貨物可以便宜5%,因此乃持票向上訴人調現,而調現之月息為3至4分,約2至3個月,則以票據調現金至少需預扣6至8分即6%至8%的利息,相較於現金購貨僅便宜5%,就上訴人所述,顯與一般貨品買賣交易或為賺取更多價差之買賣操作不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於楊東漢係作為給付貨款使用,惟楊東漢卻私自開立超過4,000萬元票據,而上訴人與楊東漢為優吉仕公司之負 責人,就楊東漢持有大量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又都以相同理由(現金買貨便宜5%)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應知悉上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2,000元,及 其中80萬元自110年8月3日起,其中572,0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惟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均以掛失止付為由遭到退票,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部分,被訴誣告、偽證罪部分認罪,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 上訴人犯偽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並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8頁、第215頁至第22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為盜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 判決明揭此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 人所簽發,係被楊東漢所偽造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曾向新北市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遺失,遺失內容包含支票2本、私章1個、訴外人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呈公司)之印章2個,同年7月23日亦向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所掛失止付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等情,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109年度偵字第42492號偵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4100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中均自承其將系爭支票 、私章交付並授權予楊東漢使用一事,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99頁至第118頁),又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侵占遺失物、 偽造有價證券等情為由對楊東漢提出刑事告訴,楊東漢於偵查中自陳因其係宇呈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供應商,其有1,000萬元的貨品質押在宇呈公司內,故被上訴人私章、 支票由伊使用,伊已經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3本以上,且均 有經過被上訴人授權和同意等語,此有楊東漢110年1月13日、11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支票存根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4043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110年度偵字第653號偵 卷第34頁至第35頁、109年度偵字第41004號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準此,被上訴人與楊東漢間有借票往來之事實,堪 以採信。被上訴人既同意將支票、印章放在楊東漢處,並曾有多張支票被上訴人皆同意由楊東漢逕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縱使系爭支票為楊東漢所簽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楊東漢簽發,自難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楊東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蓋。是依前開說明,如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發票人並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印文係被盜蓋,自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㈡又按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除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外,關於其背書是否連續,以依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項之反面解釋,僅依交付方式,即得生支票轉讓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1,係由 楊東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持向林淑慧調現,經林淑慧於系爭支票1背面簽寫領款人資料後,於未向付款人提示前, 復由上訴人自林淑慧取回系爭支票1;另系爭支票2係由楊東漢交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以其子陳沄暟名義於系爭支票2 背面簽寫領款人資料,於109年9月25日提示不獲付款後,復交由上訴人持有。是自難遽指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楊東漢所取得,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優吉仕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楊東漢;楊東漢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復持系爭支票1向林淑慧調現,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15日以高 雄三信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楊東漢指定高雄三信銀行陽 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優吉仕公司之帳戶(含扣減後之票面金額696,000元,即面額800,000元,預扣3個 月又10日之利息104,000元,以696,000元交付楊東漢);系 爭支票2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7日將陳沄暟在高雄三 信銀行灣子分社之存摺、印章交予楊東漢領現,惟楊東漢並未領現,故上訴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轉50萬元至其指定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四季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城 公司)之帳戶(即票面金額572,000元,預扣3個月又10日利 息72,000元,以500,000元交付楊東漢)等語,並提出其本人及陳沄暟在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之存摺交易明細、四季城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優吉仕公司上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參以楊東漢於偵查中自承:四季城公司伊有出資大部分,但名義負責人不是伊,優吉仕公司是合夥,由上訴人掛負責人等語,有11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4043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系爭支票存根(系爭支票1之支票存根記載109.9.18、建志、80萬;系爭支票2之支票存根記載109.9.25、建志、572000)、楊東漢與訴外人李來欽之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乙方合夥人入資甲 方公司。合夥人經雙方同意,有關名稱、負責人、資本額、所營事業、商業所在地等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經兩位合夥人同意為之。甲方公司-四季車行、台灣優仕、小惡魔產品、JVT,以及甲方公司旗下所屬產品系列和小惡魔商標及已註冊之全部商標皆同意與乙方共同持有。甲方合夥人:楊東漢。乙方合夥人:李來欽)存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1004號卷第15頁、第6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東漢持有大量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並都以相同理由(現金買貨便宜5%)向上訴人調現,且以票據調現金之利息高於現金購貨之價差,顯與一般貨品買賣交易或為賺取更多價差之買賣操作不同,則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云云,惟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如以借用人以外之他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尚須承擔借用人以外之人信用不良、清償能力欠佳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另借款應支付利息亦屬社會通念,故認上訴人分別以696,000元、500,000元借款取得系爭支票1、2,係以相當對價取得,自得享有系爭支票表彰全部金額之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2,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110年8月3日起,其中572,000元自109 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朱俐安 109年9月18日 8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10年8月3日 110年8月3日 FI0000000 2 朱俐安 109年9月25日 57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09年9月25日 109年9月25日 F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