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訴訟代理人 柯蓁婷 謝秉豐 被 上訴 人 啟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瑋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1),約定由上訴人委託伊承攬施作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1),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未稅)。嗣因上訴人為追加工程(即如系爭契約2工程報價單 所載全部的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2),故兩造另簽訂建 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施 工期限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15日,報酬為3,559,5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39萬元),系爭工程2完工後,由伊通 知上訴人於7個工作天內驗收,如未經兩造驗收而先行入住 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系爭工程2之報酬應自伊得請款日 起5日內給付,如上訴人遲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予伊。系爭工程2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且系爭房屋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詎上訴人僅給付伊3,203,550元,尚餘355,950元未給付,經伊屢為催告,上訴人均拒不給付,故依系爭契約2第6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5,950元,並自109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9年7月15日得請 款日起5日內應為給付)至109年12月4日止,共計135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317元。 ㈡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付355,95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未簽立,亦未同意系爭契約2之契約;被上訴人一直追加 ,當時沒有講好追加多少錢,伊請被上訴人做項目確認,但被上訴人說趕著施工,一直沒有來做項目確認,所以沒有再簽系爭契約2。被上訴人有口頭講總價額為339萬元,但沒有提出細項。只要被上訴人有施作的工程部分,伊都已經付款。又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施工品質亦不良,伊已支付3,203,550元,交屋日為109年8月20日,經伊與被上訴人數次 溝通與協調,皆無法取得共識。兩造之承攬契約第20條載明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甲方之損壞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然被上訴人推諉責任,不願意負起施品質不良等問題,且系爭工程尚有地板施工未完成、招牌施工品質不佳、前庭地板未完工。㈡系爭工程之瑕疵: ⒈被上訴人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之化糞池:被上訴人所施做之地下室管線,在短短的不到6個月,即出現排水不良淹水 ,然而被上訴人回覆是配置正確,並無管路配錯問題。伊找到當時施工的工程人員,工班人員即告知當時被上訴人未經過了解,為了求方便,施工時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的化糞池;被上訴人完工時伊尚無發現異樣,於110年1月1日元旦 連假伊始發現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室排水工程不良導致於室內積水,造成伊室內器具及包材損失估計損失3萬元,且 因適逢元旦連假,原施工廠商也無法進行搶救,故伊於110 年1月5日先找清潔公司以抽水肥的方式處理,因而支出費用6,000元,且往後每季需抽水肥一次,一年費用共計24,000 元,故因室內地下室排水不良所造成之損失估算為54,000元。另上訴人亦需支出重新改管路費用238,000元。 ⒉被上訴人之冷氣裝置有問題導致於室內不涼:經專業的廠商調整裝置位置及清洗保養即恢復正常運作,伊因此支付費用20,000元。 ⒊室內裝修造成窗戶白蟻蛀掉無法使用:經專業的廠商報價費用(拆除安裝)118,000元。 ⒋瓦斯管線施作不良產生氣爆:經專業的廠商重新配管,伊因此支付費用37,000元。 ⒌基上,上列各項費用共計467,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 用,該費用與工程款357,267元互相抵銷後,伊並無積欠任 何款項。另伊受有暫停營業之損失,則無法估算。 ㈢被上訴人沒有書面通知伊驗收,是口頭通知,伊於109年8月2 0日現場驗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有很多項目沒有完成,也 有瑕疵,但是被上訴人迄今都沒處理。且因為伊那時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開幕日已定,被上訴人告訴伊先進駐,被上訴人會再找時間過來處理,所以伊於109年8月24日入住使用。㈣在法院調解時,伊有請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拒絕,伊始派人修繕。伊在調解之前沒有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已經拒絕了,所以伊後續都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伊所提的照片都是當下依其日期所發生,但是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已經拒絕修繕,伊為維持營運,才以救急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項為268萬元,嗣經上訴人追加後變更為339萬元(未稅,含稅為3,559,500元),被上訴人已全數完工交上 訴人入住使用,上訴人僅給付3,203,550元,尚欠355,950元尾款等語,上訴人固自認已入住使用及給付3,203,550元工 程款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2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2?㈡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2是否已施作完工並驗收完畢?㈢系爭工程2是否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保固責任之損害?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2已成立系爭契約2: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2約定系爭工程2之總工程款共計為339萬元(未稅)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 訴人成立系爭契約2之契約,惟依上訴人所自承:「(問: 就系爭契約1的契約書,兩造約定工程款2,680,000元,是否如此?)不爭執。(問:契約書約定只有2,680,000元,為 何後來給付到320多萬元?)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直追 加,因為原告一直以專業告訴我們,後來前庭、後院、鐵工、空調都交給原告處理,當時沒有講好追加多少錢,因為當時在進行中,也在趕工,只要原告有施作的工程部分,我們都已經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問:被告〈即上訴人〉有委託原告承作如系 爭契約2工程報價單所載全部的工程項目?)有。(問:針 對系爭契約2之工程報價單的工程項目,當初兩造約定的工 程款項是否就是未稅的3,390,000元?)對,當初因為工程 有些變動,要請原告做項目確認,但是原告說趕著施工,一直沒有來做項目確認,所以一直沒有再簽系爭契約2的契約 。(問:雖然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是針對系爭契約2報價單 工程項目、款項是否經兩造約定?)對,只有口頭講,但是沒有核對項目。(問:除系爭契約2的工程項目、款項,相 關的契約內容及條款,雙方當時是同意沿用系爭契約1的約 定嗎?)增加的項目的價金是沒有給我們確認。系爭契約1 與系爭契約2的工程內容是一樣的,只是有一些工程項目在 系爭契約1的金額是沒有訂的,所以當時我們有請原告在第 二份契約的工程項目價格要確認後,我們才會簽約。(問:原告後來有告知被告他確認出的價格如系爭契約2工程報價 單的3,390,000元嗎?)原告有口頭告知總價額,但沒有提 出細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所指系爭工程2尚未完工部 分即地板、前庭地板部分不在報價單範圍之情(見原審卷第228頁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契約1、2所列工作項目均相同,僅將其中原約定「取消由業主施工」之工作項目增列「總價」及將原列工作項目有關「泥作工程」、「雜項工程/衛浴設備、粗清、細清」及「水電工程」之 「總價」金額增加之情(見原審卷第23、41頁),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項目,同意只要被上訴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即願付款及工程總價款為339萬元(未稅),並 自承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契約2之全部工程項目,則依上列 說明,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2之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2已施作完工並驗收完畢: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2第6條第4項約定:「全部 工程完工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於七個工作天內雙方會同驗收(若未經雙方驗收先行入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論);驗收完畢後三個工作天內,甲方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含 稅)。」(其中若「未經雙方驗收先行入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論」之約定與系爭契約1第6條第6項之約定相同,見 原審卷第36頁)。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2尚未完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既陳明 已於109年8月24日入住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156頁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2之口頭約定,即應視同驗收完畢。又上訴人自承其所指系爭工程2尚未 完工部分即地板、前庭地板部分不在報價單範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2約定之系爭工程2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且系爭房屋亦已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2已施作完工並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2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保固責任之損 害: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契約2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施 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甲方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燈泡等),不在此限。」。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2具有①將排水接到多年未使用之化糞池 ,導致室內排水不良淹水、②冷氣裝置有問題導致於室內不涼、③室內裝修造成窗戶白蟻蛀掉無法使用、④瓦斯管線施作 不良產生氣爆及⑤招牌施工品質不佳之瑕疵,並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①②③④項修繕費用債權共467,000元與工程尾 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屬系爭工程2之瑕疵 ,則依上列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係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2所完成工作之瑕疵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已自 承招牌施工不包括在系爭契約2之報價單範圍(見原審卷第228頁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訴人所提照 片、收據、報價單、發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37-255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5日因室內淹水找人前 來抽水肥、木作窗戶遭白蟻蛀蝕、於110年11月3日因瓦斯氣爆更換瓦斯裝置、110年10月6日有清洗保養、抓漏灌冷媒、換機板之情事,至於導致室內淹水、瓦斯氣爆、室內冷氣不涼及木作窗戶遭白蟻蛀蝕之原因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或品質不備所致,則無法證明,是以上開情形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保固損害,實非無疑;甚至,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上開情事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逕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467,000元 ,亦屬無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2之工作,又依系爭契約2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工程2之總工程款為339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559,500元,且上訴人僅給付3,203,550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5,950元,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債權467,000元 與上列工程尾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則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 爭工程2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自109年7月21日起(上訴人自109年7月15日得請款日起5日 內應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 人,而請求自109年7月21日起算至109年12月4日止,共計135日之遲延利息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依系爭契約2第6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並於七個工作天內雙方會同驗收(若未經雙方驗收先行入住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論);驗收完畢後三個工作天內,甲方支付尾款10%,計新臺幣參拾 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含稅)。」、第5項約定:「上述 各階段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5日(不得少於7日)內,以現金或銀行臨櫃匯款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最多不得超過5%)計算遲 延利息給予乙方。」,可知關於工程尾款之給付乃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就工程尾款曾於109年7月20日前為催告給付,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25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按所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計 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5,95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