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畊遠、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何怡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簽訂「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有約 社區』市有商場招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基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當年度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租金,並於7月31日前繳納當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惟上訴人未於106年1月31日前 繳納1月1日起至6月30日之租金,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2月14日、3月7日及4月12日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訴人先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 用以抵扣106年度上半年租金1,277萬3,880元,經扣抵後上 訴人已無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12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於 約定期日補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因此再於106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13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106年6月12日以106陞總(函)字第026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先補足106 年上半年度之租金77萬3,975元,其餘履約保證金等積欠款 項則由新任董監事決定具體補足之方案,故仍未於106年6月13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7月31日前補足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 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於106年8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7月27日收受該函。 ㈡詎料,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6年7月31日仍僅繳納半數履約保證金630萬元,因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31日前補足 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除於106年8月1日發布新聞稿公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系爭租約外,復於106年8月3日再以新北經招字第106150879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06年8月1日終止,且已於107年1月23日完成商場設備之點交,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並回復 租賃物原狀期間之電費,系爭租賃物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1日之電費暨滯納利息,共計48萬9,607元(計算式:1 06年9月電費27萬6,384元、106年10月電費17萬2,480元、106年11月1日電費317元、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之滯納利息4萬0,426元),皆由被上訴人墊付,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係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6年9月至12月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 年9月至11月水費3萬2,309元,共計120萬7,221元,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並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負有繳納契約終止後至回復原狀返還 系爭租賃物前之管理費及水費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費用,自屬有據等 情。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105年1至12月、106年7、8月之營業稅138萬3,625元、106年9至12月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年9至11月水費3萬2,309元,且系爭租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或租賃物滅失情形,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第435條規定, 請求減少營業稅等情,顯見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2月管理費及106年9 月至11月水費部分,業經法院審酌全卷證據而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08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則基於爭點 效之法理,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與另案相同期間即106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電費本息 共48萬9,607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請求業經另案之既判力所遮斷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係請求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23日之相當於 租金損害賠償;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06年9月至11月之水費;105年度租金及106年7、8月租金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電費本息 ,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106年9月至106年11月之電費 本息,自無另案既判力遮斷效之情事存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8萬9,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後,隨即驚覺系爭租賃物存在嚴重之漏水問題,於103年5月間,系爭租賃物2樓即有肉眼可見之12處漏水點,於103年7月間,系爭租賃物2樓董事長辦公室天花板、接待櫃台天花板及2樓電源總開關箱上方,皆有潺潺 水流及明顯水痕,系爭租賃物地下1層更見遍布之積水。時 至104年間,因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並未有任何改善,兩 造為明確該漏水責任,遂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及10月間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做成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下合稱漏水鑑定報告)。自漏水鑑定報告可知,漏水原因多為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維持義務之因素,鑑定機關針對各漏水點提出修繕方式及費用估算明細表,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具可歸責性且負有依前開漏水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之義務。 ㈡上訴人因深受系爭租賃物漏水之困擾,且不願耗資上億元打造之新企業總部因嚴重漏水問題導致部分辦公室無法使用,並避免上訴人經營必須之機電設備因漏水而產生公安意外,遂於103年至106年間以無數次電話溝通及6次正式發函予被 上訴人,除通知其依法修繕系爭租賃物之漏水問題外,更依法明確主張承租人緩缴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雖無法律上准否之權限,然仍於105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明確表達其知悉且同意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漏水問題解決前暫缓系爭租賃物租金給付之請求。然時至106年,被上訴人依舊未 改善系爭租賃物處處漏水之狀態,不僅未盡出租人義務,更於4月間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置於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用於扣抵上訴人依法緩繳之租金,隨後更發函片面主張上訴人須於106年7月31日前補足遭被上訴人違法扣抵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否則將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系 爭租賃物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前,仍處 於嚴重漏水乃至每逢大雨地下1層必淹水之狀態,被上訴人 顯未盡其依系爭租約提供合於租賃品質標的物之義務,並恣意扣抵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更架空民法賦予弱勢承租人制衡公家機關兼出租人之可能,被上訴人於違法扣抵後,更於105年7月25日即系爭租約尚屬有效時,逕自向各大媒體發布不實消息,重創上訴人聲譽及形象。 ㈢嗣兩造於106年7月31日達成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於106 年8月15日前補足全數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31日繳交半數即630萬元),則被上訴人暫不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租約之協議,當上訴人依約如期於8月1日將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3日發函,並主張以該函到達上訴人之日期即106年8月7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暫且搬離系爭租賃物並尋求日後之救濟,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遷出系爭租賃物,由被上訴人重 新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並由被上訴人之招商科科員握有入出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而於同年9月6日及其後進入系爭租賃物著手下一廠商之招標,期間事涉系爭租賃物與該建築物共有部分牽連之修繕,亦見被上訴人與碧潭有約管委會人員一同入内察看及維修,顯見被上訴人已掌握系爭租賃物之實質管領權限,實不應因被上訴人拖延直至107年1月23日方完成點交清冊,而謂上訴人仍占有、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進而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租賃物之相關費用。 ㈣再者,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6年9月1日完成搬遷,並最 遲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點交,然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一再陳稱系爭租賃物中堆有上百台大型機具而拒絕點交,惟上訴人為遊戲設計公司,資本財均為電腦主機(均隨人員搬遷至小碧潭新辦公室),並同時倚靠工程師之專業知識,完成產品設計及銷售,工作場所自始未有所謂上百台大型機具,況倘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至系爭租賃物準備接續 占有時,現場仍留有上訴人之任何物品,則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款約定,該等物品將自動「視為上訴人已拋棄所有權 」而由被上訴人處置,此為兩造對現場物品處理方式所達成之合意,並無待任一方為其他表示,亦不容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意,私自將之視為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並使用收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以廢棄物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而達到使用收益或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可能。是上訴人既未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賃物兩造點交前,亦早已握有鑰匙進入系爭租賃物進行下一輪招商程序,兩造間有無堆放物品之爭議亦可透過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解決。是以,本件係為被上訴人遲延其點交責任,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應負擔此段期間之電費。 ㈤甚且,被上訴人係援引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作為本件請 求依據,惟該條項所謂「租賃物免租金期間」係指系爭租約第3條第5款約定所指之自兩造簽約時起6個月之免租金期間 ,而所謂「契約終止後騰空並回復租賃物原狀期間」自係指相應於第9條第1款之終止後1個月內騰空租賃物並回復原狀 之期間。因系爭租約終止滿1個月後,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 人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現場若留有任何上訴人物品,應適用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處理,故無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物尚留有物品為由而拒絕受領之理,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23日止之電費,則無異曲解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文字。況不論上訴人何時搬遷完成或移轉系爭租賃物占有,若其所負擔之加值型營業稅、公寓大廈管理費、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之負擔期限,全憑被上訴人意願所支配 ,而無視其可能之受領遲延責 任,將導致上訴人無端負擔額外費用之後果。故綜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之文字,以及被上訴人主張所生對上訴人 之極端不利結果,應認本件情形並無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 之適用。 ㈥此外,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6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遮斷,即被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就 系爭租賃物之加值型營業稅、公寓大廈管理費、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及附屬租賃物公共設施之水費、電費、公共空調費等其他費用,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 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判決確定,堪認本案請求標的「電費」部分已於另案主張,僅係漏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顯已經另案判斷而受判決主文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8月1日終止, 於107年1月23日完成商場設備之點交,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租約終止後騰空並回復租賃物 原狀期間之電費,而系爭租賃物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1日之電費暨滯納利息,共計48萬9,607元,皆由被上訴人墊 付,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收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前揭系爭租約、繳費憑證及收款收據等書證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之 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既判力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請求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6年8月2日至107年1月23日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5,203元,及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返還被上訴人2,128,98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系爭租賃物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17萬4,912元及106年9月至11月之水費3萬2,309元,共計120萬7,221元均由其代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另上訴人尚積欠105年度租金及106年7、8月租金所生加值型營業稅138萬3,625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3 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 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5萬5,837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0萬7,221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3,62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萬7,112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及水費120萬7,221元、加值型營業稅138萬3,625元,及均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除廢棄駁回原判決第1項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08萬7,112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經駁回。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除廢棄發回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不當得利1,208萬7,112元本息之上訴外,有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負 擔105年1至12月、106年7、8月之營業稅138萬3,625元、106年9至12月管理費117萬4,912元、同年9至11月水費3萬2,309元,認定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故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賃物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年9月至11月之水費3萬2,309元,暨105年度租金及106年7、8月租金所生加值型營業稅138萬3,625元之請求已告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有關系爭租賃物之加值 型營業稅、公寓大廈管理費、工程受益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及附屬租賃物公共設施之水費、電費、公共空調費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包括租賃物免租金期間及契約終止 後騰空並回復租賃物原狀期間內所生前述費用,亦由乙方負擔),倘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被上訴人固均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加值型營業稅、管理費及水費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電費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一部請求之管理費、水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拋棄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其餘 費用債權之請求,縱在系爭前案訴訟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以其於106年9月1日完成搬遷,並最遲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點交,兩造間有無堆放物品之爭議可透過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解決,被上訴人無權拒絕系爭租賃物之點交,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應負擔106年9月至11月之電費本息等語。然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 年9月至11月之水費3萬2,309元,上訴人已以相同事由置辯 ,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答辯為無理由,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前揭期間管理費及水費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1號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前案就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租賃物關於106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年9月至11月之水費3萬2,309元等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前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應負擔系爭 租賃物106年9月至12月管理費117萬4,912元、106年9月至11月水費3萬2,309元等情,上訴人並未指摘前案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被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同一期間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電費,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物106年9月至12月電費本息48萬9,607元不應由其 負擔等語,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6年9月至12月電費本息48萬9,60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9,607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建號/門牌號碼 車位編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9、30、39、 4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61、11、44、 45、48、50、 51、52、53、 54、55、56、 57、58、59、 60、62、8、9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12、13、14、 15、16、17、 18、19、20、 21、22、23、 24、25、283 、47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6、27、28、 41、42、43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2、31、32、3 3、36、37、3 8、3、46、5 、63、64、65 、66、67、6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