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增華 何淑娟 舒俊琳 被上訴人 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健康食品,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23,812元,於109年12月間,則向被上訴人購買各種健康食品,價金共計122,555元,上開價金 共計446,367元,另上訴人退貨金額為16,800元,故上訴人 實際應給付之貨款為429,567元,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 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109年11、12月向被上訴人分別採購323,812元及122,555元之健康食品,扣除16,800元退貨金額後,尚應 給付貨款429,567元予被上訴人。 ㈡惟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產品一批,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1,712,000元, 詎上開產品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並告知含有添加劑β- NMN(英文名為β-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即β-菸鹼 醯胺單核苷酸),而此成分未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列示核准添加,致上訴人無法銷售上開產品。爰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主張以上開產品價款1,712,000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貨款抵銷。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29,567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向被上訴人採購之「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並告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知成分含菸鹼醯胺,且廣告內容含有NMN,並未列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營養添加劑, 併觀上訴人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之檢測報告,確認系爭產品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 ,而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非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不得供食品使用。 ㈡上訴人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產品之價款,上訴人因此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系爭產品之返 還價款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 ㈢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產品並未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僅含 有「菸鹼醯胺」,即維生素B3,而「菸鹼醯胺」屬合法營養添加劑,上訴人無從證實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即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至110 年9月30日始稱系爭產品有問題,時間已逾1年8個月,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有疑義。 ㈡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函文,其中係告知被上訴人應將查驗登記之食品明細表中「Containe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刪除,並更正為「Nicotinamide」(即菸鹼醯胺),此為合法添加物。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產品含非法添加物,顯與事實及函文意思不符。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產品貨款與本件之產品貨款為抵銷,惟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債權債務均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務,自無所謂可抵銷之債權。又縱認系爭產品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為不同種類之債權,自與抵銷之要件不合。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11、12月分別向被上訴人分別採購323,812元及122,555元之健康食品,扣除16,800元退貨金額,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29,567元(見司促字卷第9頁,本審卷第75至76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 囊」(即系爭產品),金額共計1,712,000元,上訴人就此 款項已給付被上訴人完畢(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純化之菸醯胺單核苷酸(β-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NM N)未列載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非」屬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亦非可供食品食用之原料,依法不得供食品使用(見本審卷第89頁)。 ㈣兩造各提出「時光活力膠囊」1瓶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有無含「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及維生素B3 (菸鹼醯胺)」,兩造對以下檢測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 測試項目 AVC00000000 (上訴人提供樣本) AVC00000000 (被上訴人提供樣本) 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264.2mg/g 未驗出 維生素B3 (菸鹼醯胺) 16.8mg/g 266.4mg/g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是否均含有「β-菸鹼醯 胺單核苷酸(β-NMN) 」? ⒈兩造對於系爭產品有無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尚有爭執,是於本審程序中,兩造各自提供批號「LOT0000000」之系爭產品1瓶,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檢測。而經檢測結果,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膠囊固然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成分,然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同批系爭產品,亦確實未含有該成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膠囊均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乙節 ,實有疑義。 ⒉況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兩造且於同年月均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完畢,然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積極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返還,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系爭產品後即已發現系爭產品含有「β-菸鹼醯 胺單核苷酸(β-NMN) 」等語,即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得悉系爭產品瑕疵後,多次以口頭、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訴訟中僅提出其在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3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183、105頁),觀諸109年6月17日之存證 信函內容,固然質問被告系爭產品「是否有違反臺灣相關法令」,然未有其他主張,遲至上開110年9月30日之存證信函,始再行要求被告就系爭產品成分合法性為回復,則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為任何法律上主張,此實與常情相悖。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早於110年1月22日以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回覆NMN是否符合台灣法令規定之要求, 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正視問題嚴重性,導致上訴人只能將系爭產品持續囤積於倉庫,無法進行銷售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從而,被上訴人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始就系爭產品成分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惟並未有何法律上主張,則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為法律上主張,並認系爭產品均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 ,已難採信。 ⒋況系爭產品之買賣時間係於109年1月間,倘系爭產品確實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當應積極與被上訴人交涉,然此後上訴人仍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兩造並未間斷商業往來,則上訴人一面主張系爭產品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 酸(β-NMN) 」成分之瑕疵,一面又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此 情亦與常情不符。 ⒌從而,上訴人提供檢測之「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1瓶固經 檢測含有「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成分,然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同批號產品,經檢測後並未含有該成分,又上訴人於系爭產品買賣後,遲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向其請求另案買賣價金時,始積極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已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產品膠囊均含有「β-菸鹼 醯胺單核苷酸(β-NMN) 」成分。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 件,雖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非必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上訴人於本件程序中主張以系爭產品貨款1,712,000元與 被上訴人本件貨款債權為抵銷,然上訴人於程序中對於抵銷之債權種類及請求權基礎並未具體主張,經本院闡明後,亦僅陳述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效力尚存,其請求之基礎為產品瑕疵,然又陳述其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產品貨款等語,並未再為其他具體之主張,則本院並無從以上訴人上開抵銷數額為實體上調查,是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均含有「β-菸 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為真,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亦 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429,567元尚未 給付,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有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先前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產品含有「β-菸鹼醯胺單 核苷酸(β-NMN) 」成分,致其無法販售而主張以此筆貨款為 抵銷等語,然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產品均含有「β- 菸鹼醯胺單核苷酸(β-NMN) 」,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 金錢債權得以抵銷,即乏憑據,而無理由。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0年5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