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任德緯、沈晉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任德緯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上訴 人 沈晉爵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盈客髮藝INK HAIR SALON (下稱盈客髮藝)台北旗艦店(下稱台北旗鑑店),擔任正職設計師,並因係盈客髮藝之創始員工,故受上訴人邀請參加員工認股,出資入股,以共享分紅。而被上訴人陸續於台北旗艦店認購2.5股,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盈客髮藝台中旗艦店(下稱台中店)認購5股,計10萬元;盈客髮藝内湖概念店(下稱內湖店)認 購5股,計7萬5000元,總計32萬5000元,每月除有薪資匯入外,亦有分紅收入。惟於110年1月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提供股東名冊、每月投資店之營運營收明細表時,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並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出資股份之金額和内容置之不理,亦拒絕再給付每月之分紅,並且無預告的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要退股,請求返還出資額,然上訴人卻表示不願退回。為此,爰依兩造間合資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有向被上訴人要約投資台中店,其餘台北旗鑑店、內湖店之投資或分紅,均與上訴人無關。即台北旗鑑店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映臻,內湖店之負責人為羅郁婷,均非上訴人。上訴人是基於朋友關係,協助其等為財務匯出、匯入事宜,故上訴人縱以自己帳戶轉出款項予被上訴人,也無從認上訴人有要約被上訴人投資台北旗鑑店、內湖店事宜。關於台中店部分,依民法第667條以下規定,被上 訴人應向台中店全體合夥人為退夥聲明,並向台中店全體合夥人請求退夥結算,而非得直接請求退還台中店投資款。即依證人楊景翔證述內容可知,其自108年12月以後即擔任台 中店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應將退夥意思表示送達楊景翔,被上訴人僅於110年1月間對上訴人為退夥意思表示,不生退夥效力。退步言之,即令退夥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被上訴人明知台中店合夥人至少有顧丞宥情形下,猶不向其他台中店全體合夥人為退夥聲請,僅單純向上訴人為退夥表示,復未循正當程序請求清算,其原審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任職於台北旗艦店,擔任正職設計師,並因係盈客髮藝之創始員工,故受上訴人邀請參加員工認股,出資入股,以共享分紅。而被上訴人陸續於台北旗艦店認購2.5股,計15萬元;台中店認購5股,計10萬元;内湖店認購5股,計7萬5000元,總計32萬5000元,每月除有薪資匯入外,亦有分紅收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對上訴人為退夥表示,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營收損益明細, 自應 將出資款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對於:其曾要約被上訴人投資台中店;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詳被上證1)記載 以行動收支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確實是由上訴人帳戶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間對上訴人為退夥意思表示等情,未有爭執,惟以:上訴人並未要約上訴人投資台北旗鑑店、內湖店,故未向上訴人收取該2店 投資金,上訴人僅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該2店店長為薪資、紅 利之支付;及台中店合夥人尚包含楊景翔、顧丞宥等,被上訴人未對台中店全體合夥人為退夥意思表示,不生退夥效力之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任職於台北旗艦店,擔任正職設計師,並因係盈客髮藝之創始員工,故受上訴人邀請參加員工認股,出資入股,以共享分紅。而被上訴人陸續於台北旗艦店認購2.5股,計15萬元;台中店認購5股,計10萬元;内湖店認購5股,計7萬5000元,總計32萬5000元,每月除有薪資匯入外,亦有分紅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兩造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1至3;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 然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郁婷,到庭證稱:其 有看過原證2訊息,也有在ink各區主管群組內,群組內保生大帝為上訴人等語;參酌108年9月4日對話中所提及分紅金 額「3588+3295+5050=11933」〈詳原審卷第26頁〉,恰與上訴 人同日以行動自收〈各店盈餘〉11933元〈詳本院卷第92頁〉相 符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3書證,形式確為真正。觀諸原證1至3對話內容,除提及被上訴人有參與台北旗鑑店、台中店、內湖店投資並分紅外,更具體提及內湖5%=750 00〈詳原審卷第32頁〉等語。)、匯款紀錄(詳原證4、被上 證1;行動支付包含「薪資轉帳」、「旗鑑分紅」、「台中 分紅」、「內湖分紅」等)為佐,且核與證人顧丞宥到庭證述:(107年4月底是否有收到沈晉爵交給證人的15萬元現金?)有,是要轉交給任德緯的。(何時轉交給任德緯的?)在4月10日有匯款25萬元給任德緯,另外交付5萬元現金。這30萬元其中15萬元是沈晉爵交給我轉交給任德緯,當時是做入股投資台北車站的旗艦店,1股是6萬,共5股,我跟沈晉 爵一人2.5股。(有無收到分紅?)有,當時有收到分紅。 (台北旗艦店的投資收到多少分紅?)沒有細算,我的分紅是匯到我的帳戶,沈晉爵的分紅匯到沈晉爵的帳戶。(除了台北旗艦店,是否有參加其他的投資?)還有台中店的。(台中店的如何計算?)1股2萬,我當時在台中店有10%,我 自己的部分交了20萬元。沈晉爵也有投資台中店,我記得投資5%。(台中店的分紅如何計算?)也是個別匯款,有時拿現金。(匯款的金額會註記是分紅嗎?)有註記。(內湖店證人是否有投資?)沒有。(是否知道沈晉爵有無投資內湖店?投資多少?)有,記得是5%,有點忘記了,內湖店我比較少參與。(是否知道沈晉爵如何把投資款給任德緯?)基本上是轉帳或現金,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告訴我,但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親自交付的畫面,不是每次我都在,我不確定是哪一次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要約上訴人投資台北旗鑑店、內湖店,故未向上訴人收取該2店投資金,上訴人僅基於朋友關係幫 忙該2店店長為支付及上訴人僅台中店合夥人之一等語為辯 ,然: ⑴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郁婷,到庭證稱:(證人是否是盈客髮藝內湖概念店的負責人?)是。(盈客髮藝內湖概念店何時成立?)應該有三年多。(是否是107年11月 成立的嗎?)是12月成立的,但是是107或108年成立的忘記了。是獨資。(是否認識任德緯?為何會取名盈客髮藝?)認識,之前在臺北任職盈客髮藝是同事,臺北中正區公園路22號3樓。任德緯擔任會計職務,他不是那間店的 老闆。老闆是證人陳映臻,他同意我使用這個名字。(這間店有無其他人出資?或有無分紅?)沒有,一開始我不知道金流要怎麼做,我請任德緯幫忙,後續我才自己做處理,做金流的意思是幫我算業績、薪水,我沒有付報酬給他,因為他比較了解又是朋友,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是否認識沈晉爵?)認識,之前也是一起工作的同事。(是否了解沈晉爵跟任德緯投資或者金錢往來的事情嗎?)不清楚等語。即由證人羅郁婷證詞可悉,內湖店為其獨資設立,僅於成立之初委請上訴人做金流(算業績、薪水),並無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也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往來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是基於與羅郁婷間朋友關係,代其給付內湖店紅利予被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要約被上訴人投資內湖店5%,並向其收取7萬5000元入股金,及於108年8月2日、109年6月13日、109年7月6日以內湖分紅為由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紅利,是其個人以全台INK總負責人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合資召攬, 故由其為紅利交付等情屬實。 ⑵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映臻,到庭證稱:(證人是否為盈客髮藝台北旗艦店負責人?)是。(台北旗艦店是合夥還是獨資?何時成立?)獨資,2016年設立,有遷移過地址。(是否認識兩造?兩造與台北旗艦店有何關係?)認識,以前一起上班。(經營模式為何?)美髮店,有客人的話就抽成,兩造都是設計師。(店內有分紅嗎?如何計算?)有,一開始是獨資,後來有一些設計師一起做,所以可以給設計師入股,有入股才可以分紅。一股多少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入股嗎?)營業登記我是獨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入股,各入多少股忘記了,各拿多少錢給我我也忘了。(證人不知道每人入股多少如何分紅?)佔多少比例我大概記得,上訴人任德緯我跟他沒有再算這個,被上訴人沈晉爵佔3至5左右。分紅的事情我都交給任德緯處理。(分紅的金額如何給上訴人任德緯?)要看我們平常錢存在哪,有時拿現金,有時轉帳,有時也會無卡存款。(何人拿現金?何人轉帳?何人無卡存款?)不太一定。(分紅到何時為止沒分紅?)到他們自己說離職之後就沒有了。(離職後有把入股的本金還給參與入股的人嗎?)目前還沒。(為何離職後就不分紅?)我有請對方來算,但對方不來,認為應該要逐筆計算。(被上訴人沈晉爵入股的錢有交給證人嗎?)時間有點久不記得了。入股的錢理論上會到我身上,但是我跟上訴人之間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入股的錢很少所以我忘記了。(盈客為名稱在台灣有哪些地方有?)有INK ,台北、台中、宜蘭。(這些店跟證人陳映臻的盈客有何關係?)很多是我朋友或是我帶出來的人。(證人是否有投資其他縣市的盈客?)我目前有投資台北內湖等語。則由證人陳映臻證述內容可悉,台北旗鑑店雖登記由陳映臻獨資經營,但相關財務是由上訴人負責,也由上訴人處理員工入股分紅之事,故證人陳映臻對於究有何人入股?入股金額若干?入股金是否收取?分紅具體細節等,均無法明確說明,多推稱忘了。參酌證人陳映臻證稱:以盈客名稱在台北(內湖)、台中、宜蘭開設店鋪,多為其朋友或帶出來員工開設,其也有投資內湖店等語。及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景翔到庭證稱:其為台中店負責人,合夥人有3、4個,上訴人是合夥人,但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其個人投資60萬元(占20%),不清楚上訴人投資 比例,關於其出資占比及店內分紅均是上訴人計算給付等語。也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盈客髮藝名義於各地開設店鋪(含台北〈旗鑑及內湖〉、台中、宜蘭)不問登記形態為 獨資或合夥,均是由上訴人個人以全台INK總負責人名義 對被上訴人為合資召攬,故由其收受合資款及對被上訴人為紅利交付等情屬實。 ㈢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台北旗鑑店、台中店之財務(含員 工入股、分紅及薪資給付等)都交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登 記負責人陳映臻及楊景翔均不清楚究有除上訴人以外之何 人參與合資。且除上訴人外,所謂參與合資人互相間,亦 均不清楚各店實際合資人數、金額及紅利分派計算依據( 其中內湖店負責人更否認有合資存在,但除被上訴人外, 陳映臻也認其為內湖店投資人,上訴人更曾多次對被上訴 人為內湖店之紅利分派。)。所謂合資人出資後可占股比 例,也是經上訴人單方告知獲悉。台中店、內湖店又均由 台北旗鑑店員工離職後開設,且開設時相關財務事項,亦 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及上訴人對外以全台INK總負責人名義對被上訴人等員工為投資台北旗鑑店、台中店、內湖店、 宜蘭店合資召攬。參酌本件除是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 付台北旗鑑店、台中店,內湖店合資款共32萬5000元外, 也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台北旗鑑店薪資及台北旗鑑店 、台中店,內湖店合資紅利之交付等情,足認本件合資契 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與該3店其他合資人無關 ,也與 該3店究以獨資或合夥型態經營,或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收受合資款後,實際有無參加投入該3店營運間,並無必然關聯。 ㈣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投資,以賺取利潤者,雖非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投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之情形 ,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兩造成立系爭合資投資契約,合資投資盈客髮藝(台北旗 鑑店、台中店、內湖店)並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1月間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一節 ,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依上說明,系爭合資 投資契約,如經任一方聲明退出,關於出資額之返還,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97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既未 提出盈客髮藝(台北旗鑑店、台中店、內湖店)尚有其他 未清償債務應予劃出保留之證明(實則,由被上訴人聲明 退夥前,上訴人仍持續給付台北旗鑑店、台中店分紅〈詳本 院卷第67頁,110年1月4日為最後一次盈餘給付〉,難認於上訴人退夥時,該2店有虧損負債;至內湖店部分,由證人羅郁婷證詞,既尚不能認上訴人已有將被上訴人交付合資 款加入參與內湖店營運,自亦無保留合資額抵充負債之必 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聲明退夥,上 訴人未證明其退夥時尚有虧損待填補為由,請求上訴人返 還出資額32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資投資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