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建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凱傑 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展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莊詠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萬2,291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8萬4,851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2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66萬7,1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萬4,10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957萬3,335元之本息,上訴人除就其敗訴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01萬6,450元提起上訴外,再追加聲明請求增加之醫療費用8,662元、交通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134萬2,800元、 不能工作期間損失197萬9,710元,並於扣除一審判決後再受領之強制險給付 8萬1,355元後,共326萬4,637元之本息( 見本院卷第29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許凱傑受僱於被告兆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倉公司,下分稱僅載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路旁 ,準備倒車進入館前路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館前東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煞閃不及,遭許凱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如原判決第2、3、4 頁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60萬4,103元之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57萬3,335元之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其僅就原審駁回不能工作期間損失93萬8,952元、勞動能力減損207萬7,858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駁 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令其連帶給付957萬3,33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662元、交通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 看護期間增加至112年10月30日止)134萬2,800元、不能工 作期間損失(增加自111年2月23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197萬9,710元,並於扣除再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1,355元後, 共326萬4,637元之本息,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8萬1,087元,及其中301萬6,45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326萬4,627元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主張憑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額則有爭執,應以原審認定之上訴人平均月薪額為基準。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662元、 交通費用14.820元雖不爭執,但上訴人追加請求看護費用期間及不能工作期間至112年10月30日止,並無理由等語,其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凱傑受雇 於兆倉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倒車不慎致肇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且許凱傑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自108年6月19日至111 年2月22日止)93萬8,592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9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迄111年2月22日止,無法工作期間約32個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7,844 元,故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13萬1,008元,詎原審竟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8,513元,並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萬2,416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萬8,592元(計算式:3,131,008-2,192,416=938,5 92)乙情,業據提出其原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原審卷第457至46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雖不爭執,但就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額則有爭執,辯稱:應以經常性薪資以為核定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書中薪資說明記載:「⒈月薪:本薪為NTD$69,300元/月,交通津貼NTD$600元/月 ,伙食津貼NTD2400元/月。⒉全勤:依公司規章內文為主(全勤獎金NTD:1,000)。⒊年終獎金:依個人績效與公司整年 獲利情形考量由管理部發佈辦法。⒋中秋端午獎金:每年度端午/中秋禮金各半薪(本薪)。於節日來臨時已到職滿6個月,且發薪日需在職。⒌績效獎金:每年會訂業績高低目標,若每一季達低標→績效獎金0.25個月底薪。若達高標→績效 獎金0.5個月底薪。到職滿3個月方有續效獎金資格」等語,本院認其中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端午/ 中秋獎金部分,未設定特殊條件即發放,乃單純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情形,故該項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故不屬工資。準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9,075元:【計算式:(〈69,300+ 600+2,400+1,000〉×12+69,300〈中秋端午獎金〉)÷12=79,075 】 ,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3萬400元【計 算式:79,075<元>×32<月>=2,530,400】,故除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219萬2,416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7,987元【計算式:2,530,400-2,192,416=337,987】 。 ②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7萬7,858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勞動減損比例61.7%,其為63年6月14日生,故自112年11月1日至128年6月14日其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以其平均每月薪資9萬7,844元計算,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852萬580元,詎原審竟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8,513元,並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44 萬2,722元,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7,858元( 計算式:8,520,580-6,442,722=2,077,858)乙情,查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7%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0頁),而上訴人每月平均薪 資為7萬9,075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85,471元【計算式:79,075< 元> ×12<月> ×61.7%=585,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63年6 月14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經認定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12 年10 月31 日(因上訴人業已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且經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8 年6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尚屬 合理,詳後述,故上開期間自應予扣除,否則即重覆認列其損失)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8年6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8萬7,0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87,026元【計算方式為:585,471×11.00000000+(585,47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6,887,02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除原判決判令被上 訴人給付644萬2,722元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萬4,304元【計算式:6,887,026-6,442,722=444,304】。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8萬2,291元【計算式:33 7,987+444,304=782,29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8,662元部分:業據提出 醫療費收據1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2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13次之交通費用14,820元(計算式:570×2×13=14,820)部分: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應准許。 ③上訴人追加請求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1,342,80 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即108年6月19日迄112年10月30日止共1591日均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住院期間11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出院在家期間1479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共2,021,200元,扣除其原審請求並全部准許之678,400元,其再追加請求1,342,800元乙情,業據提出聘雇照護員收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3、253、255、401頁及本院卷第89頁、216頁)。被上 訴人固對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金額不為爭執,但對看護期間則有爭執,辯稱:看護期間應以原審認定為準。查:依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1日亞東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08年6月19日至急診求治,108年6月20日住院...108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111年11月1日回診,右側上肢失機能,一上肢三大關節完全麻痺該手五指均喪失機能,左上肢三大關節肌力及握力不足,肩關節及手肘關節肌力約2分,握力肌力約1分,需一年看護照護,休養及持續復健,目前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216頁),及依 該院111年12月12日亞醫審字第111121202號函覆內容略以:「...患者於111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求診,當時的狀況為 右側上肢因臂神經叢損傷導致無法活動,左側上肢因後續之尺神經損傷及導致左側上之無力,當時患者的狀況為雙上肢無法正常的活動,日常生活自理困難,之後一年尚需有人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看護期間應延至112年10月30日止,核屬有據。準此,上訴人請求 追加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失1,342,800元【計算式:2,200×112<日>+1,200×1479<日>-678,400=1,342,800】 ,應予准許。 ④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不能 工作期間損失1,979,7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即108年6月19日迄112年10月30 日止仍無工作,故除原審請求自108年6月19日至111年2月22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損失,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 年10月30日止共1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以其平均 每月薪資9萬7,844元計算,共計197萬 9,710元乙情,係以 其所提前開111年11月1日亞東診斷證明書為據。而經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函詢亞東醫院意見,該院111年12月30 日以亞醫審字第1111230007函覆稱:「...患者雙上肢無力 ,依臨床經驗判斷及患者門診追蹤治療,一年內應無法恢復,已影響日常生活,建議需人照顧。上開期間應無法從事需用雙上肢工作,可以學習不需用到雙上肢之求生技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上訴人追加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1年8月7日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 ,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9,075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 萬9,924元【計算式:79,075<元>×20.233<月>=1,599,924,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末上訴人於原審認定受領之強制保險金額1,230,000元外(已於原判決扣除),已再領取81,355元強制保險給付,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131頁),則扣除該保險給付後 ,上訴人追加請求288萬4,851元【計算式:8,662<醫療費>+ 14,820<交通費>+1,342,800<看護費>+1,599,924<不能工作 間之損失>-81,355<強制保險給付>=2,884,851】,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8萬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8萬4,851元,暨自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 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理,亦應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