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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高文淵曹惠玲鄧雅心
  •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 上訴人
    李正豐
  •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正豐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聲明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69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1樓不動產)所為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有其民異議之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因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拍賣,故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民事聲膽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鈞院就系爭1樓不動產及其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2樓不動產)、173之2號、173之3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086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開4間房屋為4層樓建物,原為上訴人與他人分別所有,但共同生活與使用,直到近年因工作關係外移它處。系爭1樓不動產原登記於訴外人李正忠名下,系爭2樓不動產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增建及共同設施歸屬出資之上訴人及訴外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因李正忠主獨立住居、生活及家私陳設等皆以系爭2樓不動產為主,而上訴 人常年在外,主要活動以系爭1樓不動產為主,為免日久及 後人爭議,因此,雙方經協商合議後簽訂互易協議書,約定互易系爭1、2樓不動產,以符合實際生活使用之情況,互易協議訂立後,系爭1樓不動產雖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 屬上訴人所有,而非李正忠所有,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再李正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即以函件陳報有互易情事,並聲明異議,又應執行法院要求,提出互易資料,而後,上訴人亦於110年3月1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開種種提出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時間(即110年3月18日),執行法院未待釐清,仍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惟上訴人並無延遲或未經陳明與供證等情事,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與函文陳報互易資料以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是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時即知悉系爭1、2樓不動產有互易情事,仍繼續為錯誤指封之執行,明顯有惡意執行,故意要造成既成事實之結果,且原審判決錯誤認定時間序,上訴人本件之起訴及之前聲明異議、提出互易資料等時間,均在拍賣時間之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為錯誤指封應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撤回系爭1樓不動產之執行,且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並未包含同為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顯然為被上訴人錯誤執行查封拍賣,已損害上訴人權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因李進來於107年4月26日過世,如何能在107年4月27日送達,顯然送達不合法,且未屆期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部分不合法。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應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 樓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僅係就上訴人提出之互易契約無意見,至其原由事實是否屬實,於原審中並無審理。而系爭1樓不動產業於拍定後,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2日接獲執行法院發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按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此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就系爭1樓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事終結前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本件異議之訴之提起並不當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仍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始得暫停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後,仍依法持續進行,現已執行終結,亦即系爭1樓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定期拍賣,並於110年3月18日由訴外人楊益中得標拍定系爭1樓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1樓不動產嗣於110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 益中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樓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固尚未終結,然於本件異議之訴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停止進行而持續依法執行中,迄於110年3月18日已由訴外人楊益中得標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1樓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揆諸前述,自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樓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指封第三人之物,錯誤執行查封拍賣;且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等語,然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樓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止,而無從審認,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樓不動產所 為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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